(2017)冀092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655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公司员工。被告:刘某,住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月松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6日利息270元,并承担按日利率万分之5.5计算的自2014年5月7日至判决书履行期届满之日的违约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13年5月7日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金额为6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5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笔贷款结息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陆续对被告刘某进行3次公证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某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本息及违约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欠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2014年9月5日对被告多次进行公证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刘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及给付违约利息的责任。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债权、债务已由原告继承,该债权可由原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6日利息270元,并承担按日利率万分之5.5计算的自2014年5月7日至判决书履行期届满之日的违约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月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贺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