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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与董永军、李胡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董永军,李胡先,韩延成,董吉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202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田横镇政府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3778824R。负责人:房臻,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斌,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处职工。被告:董永军,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被告:李胡先,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延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被告:董吉廷,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与被告董永军、李胡先、韩延成、董吉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永军、李胡先、韩延成、董吉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诉称,1、要求被告董永军、李胡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014.88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共计157014.88元;2、被告董永军、李胡先偿还原告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被告韩延成、董吉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董永军2013年7月18日以养殖海参为由,在原告处贷款共计1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胡先、韩延成、董吉廷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李胡先系董永军之妻,还需与董永军共同承担夫妻关系期间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欠本金150000元,利息7014.88元,共计157014.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董永军、李胡先、韩延成、董吉廷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董永军签订编号为(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个借字(2013)年第226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资金;期限: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6日;还款方法: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该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胡先、董吉廷、韩延成签订编号为“(青农商硅谷田横分)高保字(2013)年第22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董永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10000元。保证合同第二条载明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载明保证期间为“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结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结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三、2013年7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发放至被告董永军账户,并确定当年度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48125‰,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被告董永军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捺印。四、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未还本付息,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7014.88元,其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永军支付借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董永军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014.88元(截至2016年10月14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胡先与董永军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韩延成、董吉廷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董永军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军、李胡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014.88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合计157014.88元;二、被告董永军、李胡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起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韩延成、董吉廷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本仑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人民陪审员  林式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秀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