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光炎与王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争辉,王光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争辉,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炎,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争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光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争辉、被上诉人王光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争辉的上诉请求:驳回(2016)晋0802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王争辉赔偿王光炎经济损失6393元的判决内容,对双方纠纷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关于双方对冲突发生的责任大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王光炎为挣代理买水果的代理费,赶走高价收购水果的外地客商,侵犯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本村种植户的权益,上诉人王争辉的父母到被上诉人家中理论,指出其不道德行为时,被上诉人野蛮打伤上诉人父母,在此情形下,为防止王光炎继续对上诉人父母施暴,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扯。从以上事实看,被上诉人王光炎对双方冲突至少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本意属于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在此种目的下,致王光炎受伤,其责任也应是微乎其微的。2、关于王光炎的损失大小问题。王光炎称其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盐湖区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撕扯时其并未受伤,其住院治疗就是为了让上诉人产生损失,侵占上诉人的财产,其病历和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其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故按病历和票据计算得出的总损失7990.96元,不是其损失的真实数额,法院对其损失应当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王光炎辩称,1、一审对于责任比例的确定,20%和80%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于没有能够冷静的处理冲突,但是这个并不影响上诉人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确实因受到伤害住院了,××例及医疗发票等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正确,应维持原判。王光炎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290.96元、误工费18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829.2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2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因客商收梨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王光炎受伤。2016年9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将原告打伤为由,决定对被告王争辉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290.96元,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80元/天×15天=1200元,护理费为80元/天×15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990.9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历虚假及原、被告未发生肢体冲突,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人曲某未出庭作证,亦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人书写的书面证明,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遇到问题时未能冷静处理,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即:7990.96元×80%=6393元。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发生肢体冲突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虚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与原告冲突中亦受伤并产生损失,但未提出反诉,被告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光炎各项经济损失6393元;二、驳回原告王光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在遇到问题时未能冷静处理,导致发生肢体冲突,致被上诉人受伤,对此被上诉人亦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已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付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受伤,其病历和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其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对其损失应当重新认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争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建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