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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梅海军与倪贵真、杨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海军,倪贵真,杨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941号原告:梅海军,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倪贵真,又名倪贵珍,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杨侯英,女,1969年9月,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梅海军与被告倪贵真、杨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海军、被告倪贵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倪贵真、杨侯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5000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日,被告倪贵真向原告哥哥梅飞军借款,由于梅飞军没钱,故实际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哥哥梅飞军出具借据一支,约月利率为2%。后被告倪贵真偿还了利息5000元,剩余本息经催要未果,于是原告哥哥梅飞军告知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倪贵真向原告重新出具以实际收到借款日为落款时间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仍为2%。因被告倪贵真、杨侯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将二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倪贵真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出借人系梅飞军,借款后偿还利息1万余元。借款时虽与被告杨侯英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杨侯英对借款不知情,本被告借款用来赌博,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对原告是否系出借人有争议,被告辩称实际出借人为梅飞军,但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2、对偿还利息数额有争议,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1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以原告自认偿还利息5000元采信;3、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被告倪贵真辩称虽系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但系为赌博而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赌博借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载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且被告对收到借款不持异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侯英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侯英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杨侯英未答辩亦未提供以上除外情形的证据,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侯英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贵真、杨侯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梅海军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5000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倪贵真、杨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