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泽华、徐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泽华,徐萍,陈燕南,郭军,陈会,於芹,单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906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泽华,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田,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萍(系被告刘泽华妻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陈燕南,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郭军,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陈会,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於芹,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单国荣,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刘泽华、徐萍、陈燕南、郭军、陈会、於芹、单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92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刘泽华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苏09民终4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生、被告刘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郭军、於芹、单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南、陈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泽华、徐萍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171723.25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陈燕南、郭军、陈会、於芹、单国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1日,被告刘泽华、徐萍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所属阜城支行贷款200000元,约定期内年利率为15.088%,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由被告陈燕南、郭军、陈会、於芹、单国荣提供担保。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刘泽华、徐萍归还了该日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泽华、徐萍催要未果,被告陈燕南、郭军、陈会、於芹、单国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刘泽华辩称贷款已归还给信贷员韩朝春,这是他们的私人往来,与我行无关,韩朝春已于2012年年底被开除。原告认为:1、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原告进行划收。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还款账户的需经贷款人同意。被告刘泽华将款项交给某个个人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不予认可。2、本案所涉的贷款至目前仍未有偿还,原审开庭时被告刘泽华曾经说过2013年底农商行向他催收过贷款,其陈述钱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付款项都由柜面出具收付款凭证,而非个人出具收付款收据,被告刘泽华与韩朝春之间的个人往来,银行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泽华辩称,我从原告处贷款是事实,但我已于2012年10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信贷员韩朝春,韩朝春当时打了收条。还贷肯定是到银行去还,我偿还利息是通过刷卡的方式进行的,由银行出具凭证。在还200000元本金时是银行工作人员要求现金偿还,我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说机器出现故障无法操作,就没有机器打印的还钱手续。我与韩朝春没有其他的业务关系,偿还的是贷款不是货款,收条上“货款”可能是笔锋问题。我认为:原告明知这笔贷款已经偿还,存在虚假诉讼。韩朝春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还贷的方式比较灵活,不一定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划扣,我是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偿还的,该借款是最高额三年期的,以上两期也有将贷款本金直接还给韩朝春,这是第三期的借款。综上,贷款已还,原告无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泽华还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滥用诉权,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徐萍、陈燕南、郭军、陈会、於芹、单国荣未作答辩。原告阜宁农商行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刘泽华的质证意见:1、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泽华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泽华发放贷款履行义务。4、江苏法制报债权清收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本案所有被告催收债权的事实。5、被告刘泽华、徐萍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其他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泽华、徐萍是夫妻关系,其他被告的身份真实性。被告刘泽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泽华认为债务已经清偿,合同应当作废。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及担保人全部在家中均能找到,原告采取公告的方式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刘泽华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原告阜宁农商行的质证意见: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泽华借款200000元是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刘泽华按时向原告偿还利息,分别是2012年3月23日偿还7235.5元、2012年6月28日偿还7656元。3、原告的工作人员韩朝春也是贷款经办人于2012年10月6日收取被告刘泽华偿还的贷款200000元的收条一份。因为刘泽华去还款时韩朝春说机器出现故障,将钱还给他就行,由他交到银行里。原告阜宁农商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我行不知道是否是韩朝春打的条子,如果不是韩朝春打的条子其就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条没有注明收到谁的款项。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阜宁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被告刘泽华提供的证据1、2,因与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的成立以及还息情况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刘泽华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暂不予认定,将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泽华与徐萍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刘泽华、徐萍向原告阜宁农商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在申请书上,被告刘泽华、徐萍作为申请人签名,被告陈燕南、郭军、陈会、於芹、单国荣作为担保人签名,韩朝春作为信贷员签名。2009年12月11日,被告刘泽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燕南、郭军、陈会、於芹、单国荣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所属的阜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金额,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为62×××06。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第四条所述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指定还款账户,须经贷款人同意。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刘泽华立据向原告阜宁农商行所属的阜城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10月11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10日;借款人户名刘泽华、贷款账号32**18、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阜城支行;收款人户名刘泽华、存款账户62×××06、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阜城支行;贷款用途其他生产经营;年利率15.08800%,每季21日结息。被告刘泽华借款后,按季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2014年7月4日,原告阜宁农商行通过《江苏法制报》刊登了向被告刘泽华、陈燕南、郭军、陈会、於芹、单国荣清收债权的公告。诉讼中,被告刘泽华提供了一份署有“韩朝春”名字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货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韩朝春2012.10.6”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刘泽华、陈燕南、郭军、陈会、於芹、单国荣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刘泽华提出的“贷款本金已于2012年10月6日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韩朝春,其出具收条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从收条的内容看,收条载明是韩朝春收到货款200000元,收到的是货款而非贷款,收条也未载明收到谁的货款,收条上也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章印,该收条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第四条所述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指定还款账户,须经贷款人同意”,在被告刘泽华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注明存款账户为62×××06,其还款方式是由被告刘泽华将还款存入到指定的银行账号上,由原告进行扣划,被告将200000元还给韩朝春是还款方式的变更,无证据证明该变更得到原告的同意确认。被告刘泽华辩称“银行要求现金偿还”“机器出现故障无法操作,就没有机器打印的还钱手续”“将200000元现金偿还给信贷员韩朝春属于职务行为”,既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韩朝春作为信贷员根据银行相关的职责划分没有收取贷款的职权,综上,被告刘泽华以该张收条来主张已经归还了200000元的贷款本金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刘泽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刘泽华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徐萍与刘泽华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萍与被告刘泽华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萍应与刘泽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燕南、郭军、陈会、於芹、单国荣作为刘泽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阜宁农商行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清收债权公告,是向刘泽华等被告主张债权的一种方式,表示原告并不放弃该债权,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华、徐萍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08800%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08800%的1.5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燕南、郭军、陈会、於芹、单国荣对被告刘泽华、徐萍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泽华、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为勇审判员 吴金洲审判员 曹益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静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