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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少驹、何少强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少驹,何少强,何少璋,何少侠,何少珊,何少峰,何少联,何少添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少驹,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强,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璋,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侠,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珊,女,194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峰,女,194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联,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添,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少驹因与上诉人何少强、被上诉人何少璋、何少侠、何少珊、何少峰、何少联、何少添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少驹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向何少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1996年6月至2016年7月12日的经济损失4万元(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估算)。事实与理由:一、何少驹母亲生前各子女配备了钥匙,何少强在母亲离逝后将涉案房屋首层用作理发店经营,二楼用作出租住房,将原铁闸改为全封闭铁门,该行为未通知何少驹也未给其相应钥匙,使其无故丧失出入的自由及相应的权益。何少驹下岗后曾口头与何少强商讨将首层上楼梯拐角位顶自搭一个1M2的小阁以作小本生意存放货物之地,但其不同意。2006年2月3日,何少驹向各继承人发出征询有关何少驹希望使用祖居首层的会议请求,但无疾而终,后又多次向何少峰、何少珊等人面陈诉求,却无法沟通。此无助境况下,何少驹自行在首层靠厕一侧用木围隔出1.3×2.3M(约合2.99M2)的空间。此期间,何少强曾以打架为由向110报警,有警员到场处理,由于个人名义未能取得相关回执,请司法调查核实。而何少强除了占据首层的另一侧,还扩展到屋外临街处继续经营,甚至封堵住何少驹围蔽处的出入口,导致何少驹无法使用其自行围蔽的空间。2012年3月,何少驹用铁皮材料将围蔽空间固定,并配上锁。何少强迫于无奈将街门钥匙让何少驹配置,何少强照常营业,但其经常向何少驹的委托人施加压力,在外墙涂写“禁止租”,并称“该层产权有争议,外人不要介入”,故何少驹的实际使用时间至(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83号立案时止。此后,越秀区城管部门进行违建处理,何少强违规装修、大兴土木、换门锁匙,导致何少驹使用的空间也被迫停止,至(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76号直至(2016)粤01民终1585号判决生效并执行后才取得大门钥匙。二、有关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用,一向由何少强掌控,有关票据可从侧面予以证实。何少驹虽有自己的空间,但无锁无水无电,不可能使用,其所有权的合法权益无从谈起。据此,请求法院调查涉案房屋自1996年以来的水电消费发票,该屋水表号:003233418,电表号:0800040020302280、0800040020302270。三、有关(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860号已尘埃落定无执行内容,见(2015)执1146号案笔录。四、有关(94)穗征内字第1731号及(2007)穗征内字第8233号,何少驹认为在(2016)穗越法0104民初第9965号案二审未审结前,不应作为本案依据。对何少驹的上诉,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辩称:1.就涉案房屋所引起的案件已不少于7件,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认为何少驹系滥用诉权。2.(2016)粤01民终1585号案判决何少强向何少驹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以确保何少驹的权利,但该案并未认可何少驹用铁皮圈地的行为的合法性,而何少驹明显认为用铁皮在11个人共有的房屋的首层圈地是一种合法行为。如何少驹所述,涉案房屋其他共有人并不同意其以该种方式圈地获利,无论是依据物权法规定,还是其所指的指定的遗产管理人都未曾对该行为作出同意的表示,其因非法行为获得非法利益不应支持。3.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81平方米,实用面积远少于建筑面积,一审在完全未考虑实用面积与建筑面积差异的情况下,直接以建筑面积推算何少驹有权按照3.26平方米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何少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少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何少驹承担。事实与理由:1.何少驹在涉案房屋内修建铁皮屋,以侵犯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并声称“谁敢拆打谁”,其他共有人忌惮其威吓,故未采取暴力手段拆除,但其他共有人在与何少驹的多起诉讼中均明确表态,何少驹该行为已经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置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不顾,支持何少驹的诉讼请求,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何少驹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使用涉案房屋一楼3.11平方米及获取收益的证据,不应因为非法行为存在,就认定其合法性,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3.退一步而言,何少驹所称铁皮屋所圈出的区域大概为3.11平方米,一审判决却判决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向其赔偿3.26平方米的使用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何少强的上诉,何少驹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何少璋、何少侠等6人述称同意何少强的上诉意见。何少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向何少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1996年6月至2016年7月12日的经济损失4万元(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估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1990年6月14日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积银巷4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0.81平方米,为钢筋混凝土3层,罗艳琼占有该房屋13/24产权份额,何少驹、何少萍、何少桓、何少雄、何少峰、何少珊、何少侠、何少联、何少添、何少璋、何少强各占1/24产权份额。1994年4月22日,广州市公证处作出(94)穗证内字第1731号《公证书》,证明罗艳琼于同年4月15日立下遗嘱,内称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积银巷4号房屋的二十四分之十三为其个人财产,其决定在其去世后将该房屋中的十五平方米产权给儿子何少强,其余部分按法律规定给十一个子女共同继承;另外,上述房屋未拆建的情况下,三楼的厅、房仍给何少桓使用;二楼的厅、房及一楼的房给何少强使用,四楼及一楼的厅给何少峰、何少侠、何少璋管理使用等。1996年8月13日,罗艳琼死亡。2007年8月23日,广州市公证处作出(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遗嘱继承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罗艳琼的遗产即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积银巷4号房屋的二十四分之十三产权应按照其遗嘱的指定由何少强继承十五平方米,其余部分由何少萍、何少桓、何少雄、何少峰、何少珊、何少侠、何少驹、何少联、何少添、何少璋和何少强共十一人共同继承等。2014年5月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积银巷4号房屋建筑面积50.81平方米,由何少联、何少添、何少璋、何少强、何少萍、何少桓、何少雄、何少峰、何少珊、何少侠、何少驹按份共有;其中何少联、何少添、何少璋、何少萍、何少桓、何少雄、何少峰、何少珊、何少侠、何少驹各自占有2.117平方米,何少强占有17.117平方米,各以上产权人共同占有12.5205平方米。2014年,何少桓以其应享有使用权的涉案泰康路积银巷4号三楼厅房被何少驹侵占为由起诉何少驹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少驹(含其他同住人员)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泰康路积银巷4号三楼厅、房,并将该厅、房交还给何少桓。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何少驹起诉何少强、何少璋、何少侠、何少珊、何少峰、何少联、何少添至一审法院,称何少强以修缮为由,变换出入方式,更换门锁等,要求判决各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何少驹。该案审理过程中,七被告均表示只有何少强持有房屋的钥匙,七被告均不同意将钥匙交给何少驹。2015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少强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何少驹交付涉案泰康路积银巷4号房屋钥匙。该判决作出后,何少强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涉案房屋各共有人之间正在进行共有物分割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关于涉案房屋的历史使用情况,何少驹称:母亲罗艳琼在世时给每个继承人均配有房屋钥匙;罗艳琼去世后,何少桓按照母亲的遗嘱使用该房屋三楼至2014年,何少强按照遗嘱使用该房屋二楼和一楼阁楼至今;之后何少强以修缮为由更换涉案房屋钥匙,直至2016年7月12日在法院主持下才将钥匙给了何少驹;何少驹于2002年底的时候用木头在涉案房屋首层圈了一块地方,当时是用作自己做点小本生意以补充下岗后的生活困难,打算用来放货物,但是一直都无法使用,也没有锁;2012年之后何少驹将该位置改用铁皮圈起来才可以上锁,何少驹将该部分借给了高第街做卖鞋生意的人放货物,他同时代何少驹看管并象征性给何少驹150元左右作茶水费;此区域大概3.11平方米。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称:母亲去世后,何少强曾经利用涉案房屋首层外面的空地给人理发,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没有实际居住在里面;三楼原来由何少桓出租获利,2014年何少桓起诉何少驹称其侵占三楼,现在也没有出租了;何少驹自1996年就用木头在涉案房屋首层圈了一个地方使用,2012年改成铁皮屋,圈成铁皮屋后一直在出租,收了不少租金,占用面积大概三点几个平方米,何少驹是有房屋钥匙的,不然不可能出租;2014年2月7日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发出维修房屋的公告,之后进行维修,至2015年7月左右差不多装修好的时候才换的锁,为安全考虑钥匙仅由何少强及维修人员持有,至2016年7月12日将钥匙交付何少驹;何少驹搭建的铁皮屋至今仍在,没有人动过。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涉案房屋的照片作为证据,照片显示该房屋外观确有变化,进行过维修、装饰。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还出示公告照片一张,内容为“经如下产权人同意将积银巷四号三楼封存,其原因:一、其产权有争议;二、其1-4楼将全面清空维修。产权人签名:何少璋、何少珊、何少侠、何少添、何少联、何少珍、何少强、何少红、何少萍。2014.2.17”。何少驹称未见过该照片,维修一事何少驹不知情。此外,何少驹称只起诉本案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未起诉其他三个共有人的原因是何少驹认为就是本案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侵权,何少驹放弃向其他共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何少驹、何少强等8人对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何少驹单独占有其中2.1170平方米并与全部共有人共同占有12.5205平方米;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单独占有共29.819平方米并与全部共有人共同占有12.5205平方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各共有人对该房屋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关于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有无侵犯何少驹房屋所有权的问题。首先,何少驹陈述,其母亲在世时为各子女均配有涉案房屋钥匙,何少驹于2002年开始用木头在该房屋首层圈了大约3.11平方米的空间,于2012年改为铁皮屋,该铁皮屋可以上锁,并且借给他人存放货物,之后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以修缮为名更换涉案房屋门锁。以上陈述证明至涉案房屋维修前,何少驹在该房屋首层划出一部分自用,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其次,涉案房屋已建成使用多年,对该房屋进行维修符合全体共有人的利益,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因此即使维修期间何少驹无法使用该房屋亦不构成侵权。最后,虽然涉案房屋各共有人在房屋使用方面存在争议,但鉴于何少驹自2002年至房屋维修前十余年均在涉案房屋首层占用约三点几平方米,在各共有人未通过合法途径明确使用范围前以维持原状为宜。因此维修完成后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仍不向何少驹交付房屋钥匙确侵犯了何少驹的使用权,应予相应赔偿。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赔偿标准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按照何少驹占有涉案房屋的份额3.26平方米(何少驹与全部共有人共同占有的12.5205平方米按11人平均计算)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计付,并以不超过何少驹主张的200元/月为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何少强、何少璋、何少侠、何少珊、何少峰、何少联、何少添共同向原告何少驹赔偿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积银巷4号房屋3.26平方米的使用费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计付,并以不超过200元/月为限)。二、驳回原告何少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少驹负担776元、被告何少强、何少璋、何少侠、何少珊、何少峰、何少联、何少添共同负担24元。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现何少驹、何少强、何少萍、何少桓、何少雄、何少峰、何少珊、何少侠、何少联、何少添、何少璋十一人领取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对该物业共同享有所有权,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何少驹诉请取得涉案房屋钥匙,可以在房屋中自由出入,何少强和其他被告原审中均确认钥匙由何少强持有,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何少强向何少驹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并无不妥。依照法律规定,共有人在行使物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何少驹在收取涉案钥匙后亦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亦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何少强及各原审被告以涉案房屋已经三分之二产权人同意委托何少强管理,提议除何少强之外其他共有人均不持有房屋钥匙的问题。因如前文所述,何少驹作为共有产权人之一,其有权决定是否委托他人对自己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管理,其他共有人无权剥夺其合法权利。何少强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在(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18号共有物分割案审结后才进行处理,虽上述共有物分割案可能更彻底解决共有人之间就涉案物业管理和使用产生的纠纷问题,但本案并不以另案审判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何少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庭审中何少驹称其主张的每月200元的赔偿标准是根据租赁市场价估算得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少驹主张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赔偿房屋使用费损失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房屋使用费损失?评析如下。首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认定:现何少驹、何少强、何少萍、何少桓、何少雄、何少峰、何少珊、何少侠、何少联、何少添、何少璋十一人领取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对该物业共同享有所有权,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何少驹诉请取得涉案房屋钥匙,可以在房屋中自由出入,何少强和其他被告原审中均确认钥匙由何少强持有,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何少强向何少驹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并无不妥。由上可见,生效判决已确认何少驹有权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而原审中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确认在2015年7月起换锁就未交给何少驹钥匙直至2016年7月12日才交付,何少驹作为产权人主张其应持有而无法持有案涉房屋钥匙而受到损失,合理有据,一审法院支持何少驹要求赔偿该段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何少强上诉称未侵权而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何少驹并无依据证实其他时段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阻碍其使用案涉房屋,而何少强是否支付案涉房屋使用费与有无侵害何少驹所有权并无直接关联,故何少驹上诉主张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赔偿自1996年至2016年全部的房屋使用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何少驹与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同为父母遗产的部分共有产权人,本应共同以合理方式实现物的最大利益,但双方之间纷争不断,(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18号共有物分割案应能更彻底解决共有人之间就涉案物业管理和使用产生的纠纷问题,在此之前,何少驹自行圈用部分面积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并不可取,但如前所述,其他共有人亦应尊重何少驹作为部分产权人的权益比如持有案涉房屋钥匙并进出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按照何少驹占有涉案房屋的份额3.26平方米(何少驹与全部共有人共同占有的12.5205平方米按11人平均计算)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为标准,计付何少强、何少璋等7人应承担的使用费,公平合理,何少驹主张按每月200元为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少驹、何少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何少驹负担776元,由上诉人何少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为群审判员  黄春成审判员  刘碧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漫榆黄咏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