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0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志保与北京房修一房屋代管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保,北京房修一房屋代管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655号原告:刘志保,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志良,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房修一房屋代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乙2号。法定代表人:刘茂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兴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保与被告北京房修一房屋代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保及委托代理人郭志良和被告房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兴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房修公司给付原告8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与李永香均系被告房修公司的员工,二者同在维修班工作,原告担任班长,李永香从事烧锅炉工作。2016年11月20日晚7点左右,李永香在被告单位锅炉房内突感身体不适,后被救护车送往第二炮兵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当时在场人员有原告、李凤阳(李永香之子)、刘东涛(原告之子)、朱博(被告单位站长)。由于朱博当时身上未携带现金和银行卡,原告遂让其子刘东涛刷银行卡为李永香交纳了医疗费,先后一共垫付83000元。后李永香转到地坛分院进行治疗,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垫付的上述钱款。原告认为,刘东涛是原告之子,且刘东涛还是原告的会计人员,虽然当天刷的刘东涛的银行卡,但刘东涛本人也承认83000元是原告的。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避免被告房修公司的利益受损失,代为管理,为伤者李永香垫付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应是无因管理。被告房修公司应返还给原告该款。被告房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是北京淞泽誉城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伤者李永香的小舅子。原告称其为李永香垫付医疗费83000元,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虽提供了刘东涛的银行刷卡单,但没有医疗费明细,不能证明是李永香使用的。假设真是李永香使用了,那也可能交纳的是押金,出院时会进行结算的,到底李永香实际花费了多少,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即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那也是原告与李永香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房修公司无关。再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银行刷卡单上的签字应是刘东涛,刷的是刘东涛的卡,原告来法院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避免被告房修公司的利益受损失,代房修公司为伤者李永香垫付医疗费,首先,李永香是在非工作期间发病,且是自身疾病导致,原告并不在现场。其次,李永香的家属已就李永香的赔偿问题,通过东城法院进行了调解,当时刘东涛出具证明,证明其给李永香垫付的医疗费应为62316.27元。被告房修公司考虑到伤者李永香家庭困难,同意给付李永香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等共计10万元,李永香持有的医疗费用等票据原件(包括以后产生的)房修公司不再索要,此事已彻底解决,双方无其他纠纷,房修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最后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综上所述,无因管理所指的为避免造成损失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他人指并不是被告房修公司。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志保向法院提交了:刘东涛的银行刷卡单据,刘东涛的证言,证明银行卡内的钱归刘志保所有。提交李永香之子与房修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房修公司对银行刷卡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刘志保未提交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明细,不能证明该款是给伤者李永香使用。对刘东涛的证言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谈话录音不认可,认为,该录音是伤者李永香之子的谈话录音,是不完整的,且该谈话录音内容看不出房修公司承诺给他们这笔钱,是原告理解有误。房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刘志保是淞泽誉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房修公司的员工。提交伤者李永香的民事起诉书,证明李永香的医疗费已经向房修公司主张了,包括刘志保这次起诉的费用。提交刘东涛的证明,证明刘东涛为伤者李永香看病花费6万余元,不是刘志保垫付的。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已彻底解决了纠纷。提交李永香之子收取钱款的收条。刘志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志保称伤者李永香的医疗费原件共计18万元,已交给(2016)京0101民初22820号卷宗,对此法院当庭进行了调取,该卷宗内未有医疗费原件。对法院调取的医疗费复印件,刘志保认可。房修公司对法院调取的医疗费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刘志保提供原件质证。刘志保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医疗费原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永香系房修公司的员工。2016年11月20日晚七点左右,李永香突发脑出血,被急救车送往二炮总医院抢救。当天刘志保之子刘东涛刷银行卡为李永香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押金。2016年12月20日,李永香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房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房修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万元(含刘志保垫付的费用)。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永香之子当庭承认其为李永香看病,跟其表弟刘东涛借了钱,并向法院提交了刘东涛的证明,证明刘东涛为李永香看病,支付医疗费共计62316.27元。房修公司辩称:因伤者李永香吃住都在房修公司,李永香犯病时其系在休息期间,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不同意赔偿。故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其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2017年1月25日双方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甲方:李永香,乙方:房修公司。甲方生病目前仍在治疗,考虑到甲方家庭困难,经调解,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一次性经济补偿,现双方签定本协议:1、乙方同意给付甲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万元整,其中有51950元系甲方之子李凤阳向房修公司的借款,借条全部作废。余款48050元乙方在2017年1月25日给付。2、甲乙双方确认,此事已彻底解决,双方无其他纠纷,乙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3、甲方持有的医疗费用等票据原件(包括以后产生的),乙方不向甲方索要,甲方也不再向乙方主张其他权利……”,当日,双方持调解协议书到法院进行确认,法院出具了(2016)京0101民初22820号民事调解书,此案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另查,李永香与刘志保系亲属关系,李永香系刘志保的姐夫。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行为人为避免造成损失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费用的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刘志保为伤者李永香垫付的医疗费是否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首先,李永香受伤后,其已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房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房修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共计18万元(含刘志保出资的部分)。后经双方私下调解,房修公司一次性给予李永香经济补偿10万元,今后双方无任何争议,并且经过了法院的确认。其次,此案在法院审理时,未确定房修公司对李永香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负有赔偿义务。房修公司给予李永香的10万元只是经济补偿。再次,李永香之子李凤阳,系李永香的委托代理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表示,其为给父亲李永香看病向刘东涛借了钱。既然李永香之子李凤阳认可其向刘东涛借款为其父支付医疗费,那么刘东涛垫付的费用即应系李凤阳与刘东涛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庭审中刘东涛系原告刘志保之子,其表示垫付的钱应属于刘志保所有,由刘志保来主张权利,那么该借款即应系李永香之子与刘志保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刘志保为李永香看病垫付费用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刘志保要求房修公司返还其8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志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刘志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元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