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执8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资阳市分行与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家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资阳市分行,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家禄,莫林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8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资阳市分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中二巷,组织机构代码:67141101-1。负责人:叶绍银,行长。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209号,组织机构代码20681291-X。法定代表人:曾家禄,经理。被执行人:曾家禄,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莫林洪,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家禄、莫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家禄、莫林洪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本息4,186,735.38元及罚息,违约金40,434.46元,律师费30,4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45,861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4号(F)1-1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等进行评估拍卖,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还款事宜,且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家禄、莫林洪仍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截止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本息4,186,735.38元及罚息,违约金40,434.46元,律师费30,4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45,861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还款事宜,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处置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尹亚军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