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香莲诉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香莲,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351号原告:马香莲,女,回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西宁市城东区下南关街7。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永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香莲与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香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7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酒店一次性消耗品,包括纸巾、打包袋、手提袋、牙签、筷子套等,费用双方每月按照出售和供应量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向被告供应一次性消耗品,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部分款项经财务签字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货款,均遭被告拒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鉴于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马香莲提交的对账结算单、证人陈玉宝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15年9月期间,原告马香莲向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一次性消耗品(包括纸巾、打包袋、手提袋、牙签、筷子套等),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3729.40元货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马香莲依约向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然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负完全责任。对于原告马香莲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727元的诉求,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123729.4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3729.4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928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以123729.40元为基数,按照4.75%的年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较为适宜,即123729.40元×4.75%÷365天×564天=908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香莲货款123729.40元;二、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香莲利息损失9081.40元(123729.40元×4.75%÷365天×564天=90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余款32元因原告过高诉求由其自负,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处政书 记 员 梁增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