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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长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长军,男,1995年11月16���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雷波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5月15日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长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龚森平、检察官助理秦满、被告人夏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夏长军酒后驾驶渝X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沿国道319往该区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育才路路口时,因未让直行的刘某1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影响了刘某1正常行驶,造成刘某1驾驶的摩托车倒地的事故。民警接刘某1报��后到达现场,发现夏长军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夏长军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夏长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夏长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长军赔偿了刘某1经济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证人夏某、刘某1、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夏长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长军不顾自身和他人��命财产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长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长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