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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彭振发与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发,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86号原告:彭振发,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许良妹、陈桂发,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61753699N,住所地晋江市西滨农场。法定代表人林火枝,董事长。原告彭振发与被告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良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300,000元,之后陆续还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由借款经办人林丽婷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章。嗣后,被告又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借款232,500元未能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2,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转账1,300,000元至借款经办人林丽婷账号,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借款750,000元是由该笔资金转化而来的。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偿付517500元,属原告自行对己不利后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振发借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嗣后,被告陆续还款517,500元,尚欠232,500元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振发借款23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48元,由被告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黄庆明人民陪审员  林聪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下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