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振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锯,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0时50分许,被害人陈某经过被告人林振锯家门口时,因林振锯曾倒污水在陈某家门口一事两人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林振锯在挡开陈某的拳头时把对方推到在地上,并趁陈某未起身时用拳头往其脖子及胸部等部位打了几拳,导致陈某左锁骨骨折。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在陈某治疗期间,林振锯支付陈某住院治疗费用17000元。2016年8月8日,林振锯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振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振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申请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振锯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振锯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振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雅 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玥 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