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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本科文化,家住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张掖市。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号黄色别克牌小型客车从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北环路河西学院门口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崔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到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取。甘肃申证司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6)第1129号检验报告书鉴定: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告人崔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件照片、证人马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路况介绍、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