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莉伟与刘伟波、曾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莉伟,刘伟波,曾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607号原告:郭莉伟,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刘伟波,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曾立军,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原告郭莉伟与被告刘伟波、曾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波、曾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伟波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两笔借款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拖欠,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落。两笔借款发生时间是在被告刘伟波及其妻子曾立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一并起诉其妻子曾立军。但现被告曾立军与刘伟波已离婚,且曾立军下落不明,故撤回对被告曾立军的起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波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并出具现金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莉伟现金陆万元整刘伟波2013.7.5”。被告刘伟波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现金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郭莉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年底归还)借款人:刘伟波2015.10.17”两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至起诉时止,被告对所借原告的两笔借款7万元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条原件两份、还款计划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波共向原告郭莉伟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郭莉伟与被告刘伟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全面履行债务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六万元的借款本金在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对一万元的借款本金在还款之日起的第二内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曾立军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莉伟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刘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莉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6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莉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郭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立平人民陪审员 范成效人民陪审员 曹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