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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焕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8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焕云,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91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焕云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焕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至29日间,被告人李焕云以每条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刘月霞(另案处理)购买假冒伪劣软中华香烟及硬中华香烟,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古方路808号名烟名酒店,先后多次将购买来的假冒伪劣香烟冒充真香烟兑换现金及香烟,共计兑换假冒伪劣软中华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14条,骗得被害人刘某2现金6200元及总价值人民币608元的七匹狼和贵烟38包。案发后,被告人李焕云家属已同被害人刘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2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焕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李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记账本复印件、通话记录清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焕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焕云犯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焕云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