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贺成与陈付凯、靳小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小利,王贺成,陈付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靳小利,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贺成,男,1938年10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陈付凯,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在本院执行王贺成与陈付凯、靳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靳小利对本院执行其财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小利称,其与陈付凯系夫妻关系,但名存实亡,陈付凯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靳小利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实质上,王贺成起诉陈付凯时,故意将陈付凯隐蔽,传票不能送达,但靳小利又无出庭、答辩、举证、上诉等权利,导致靳小利房产被查封却毫不知情。综上,靳小利对新郑法院执行其财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王贺成称,王贺成与陈付凯、靳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传票在一审时分别送达给陈付凯、靳小利,但二人想方设法躲避法院,给工作人员带来不便,开庭期间,二人亦未出庭应诉,无故放弃权利;该案件一审判决后,判决书分别送达陈付凯、靳小利,靳小利提起上诉,但未缴纳诉讼费,二审开庭又未出庭,再次放弃权利。靳小利提出异议明显是为了拖延执行,新郑法院执行并无不当。本院查明,王贺成与陈付凯、靳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王贺成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查封靳小利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郑新路西侧,万庄路南侧宏基王朝樱花园13号楼2单元1层102室房屋。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判令陈付凯、靳小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王贺成借款人民币191000元及利息。为此,靳小利认为新郑法院执行其财产不当,提出书面异议。另查,位于新郑市郑新路西侧,万庄路南侧宏基王朝樱花园13号楼2单元1层102室房屋(产权证号:**********号)的权利人为靳小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本院(2016)豫0184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陈付凯、靳小利原系夫妻关系,王贺成与陈付凯的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该判决判令:陈付凯、靳小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王贺成借款人民币191000元及利息。房产登记信息亦显示,靳小利系新郑市郑新路西侧,万庄路南侧宏基王朝樱花园13号楼2单元1层102室房屋的权利人。靳小利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其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之规定。故靳小利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小利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