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诉被告柯余华、陈勇军、胡琰、严情会、黄渊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柯余华,陈勇军,胡琰,严情会,黄渊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6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盛世国际3-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580654309P。代表人:周伟,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职工。被告:柯余华,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陈勇军,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胡琰(被告陈勇军之妻),女,1978年1月3日出生,现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严情会,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黄渊良(被告严情会丈夫),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邮政银行”)与被告柯余华、陈勇军、胡琰、严情会、黄渊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柯余华、陈勇军、胡琰、严情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雍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柯余华三日内偿还贷款本金92798.80元及截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10592.55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2、被告陈勇军、胡琰、严情会、黄渊良对上述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我行与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299927Q21606503568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由我行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之内发放贷款,其余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16年6月8日被告柯余华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我行向被告柯余华发放贷款15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柯余华发放贷款,因被告柯余华未按时还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柯余华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可以分期偿还贷款。被告黄渊良未到庭答辩。被告陈勇军、胡琰、严情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款是被告柯余华自己借的,其也表示愿意偿还,故应该由其偿还,我们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8日,原告纳雍邮政银行与被告柯余华等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299927Q21606503568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五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原告纳雍邮政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15万元之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为债权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柯余华与原告纳雍邮政银行签订了编号为5299927Q216065035680-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专属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额度期限最长48个月,自额度生效之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被告柯余华)可以申请支用贷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柯余华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支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合同还对还款、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对于单笔贷款,以实际发放日为起息日,借款起息日起算。该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6月10日,原告纳雍邮政银行向被告柯余华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15.3%,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为进货。之后,被告柯余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只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纳雍邮政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柯余华偿还借款本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柯余华的借款已于2017年6月10日逾期。截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柯余华尚欠原告纳雍邮政银行借款本金92798.80元,利息、罚息共计10592.55元。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柯余华还款是否符合约定;2、被告陈勇军、胡琰、严情会、黄渊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柯余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纳雍邮政银行如约向被告柯余华发放了贷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柯余华在借期内存在违约,且本案中的单笔借款也已逾期,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柯余华清偿截至2017年6月21日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双方对利息、罚息的支付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柯余华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勇军、胡琰、严情会、黄渊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五被告与原告纳雍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由于该协议约定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勇军、胡琰、严情会、黄渊良应对被告柯余华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纳雍邮政银行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余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借款本金92798.80元及利息、罚息10592.55元。并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编号为5299927Q216065035680-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勇军、胡琰、严情会、黄渊良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柯余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柯余华、陈勇军、胡琰、严情会、黄渊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柯余华、陈勇军、胡琰、严情会、黄渊良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何锦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