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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6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周兴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平,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华梅等2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周兴平在会泽县火红乡桥边村委会小街小组火红粮管所附近的街面上,将被害人吴某装在上衣口袋的一部VEVA手机盗走。同日13时30分,会泽县公安局火红派出所民警在火红街上抓获周兴平,从其身上查获VEVA手机一部,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吴某。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95元。被告人周兴平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量刑建议为,判处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周兴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周兴平在会泽县火红乡桥边村委会小街小组火红粮管所附近的街面上,将被害人吴某装在上衣口袋的一部VEVA手机盗走。同日13时30分,会泽县公安局火红派出所民警在火红街上抓获周兴平,从其身上查获VEVA手机一部,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吴某。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兴平是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兴平的归案情况;有受害人吴某陈述,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兴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兴平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有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被盗VEVA型手机价值95元;发还清单证实被盗VEVA型手机已经发还受害人吴某。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德华人民陪审员  邵 莲人民陪审员  康德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天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