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如根、张瑶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如根,张瑶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256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李华。被告:张如根。被告:张瑶星。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如根、张瑶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如根偿还原告代偿款23376.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瑶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根、张瑶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如根因购买东风日产汽车,其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如根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如根向工行义乌分行申请透支8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支付手续费8619元,分24期每月偿还透支资金与手续费,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同年9月29日向工行义乌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瑶星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该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如根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如根的汽车消费贷款84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张如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的,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签订合同后,工行义乌分行按约放款,被告张如根应当自2013年11月25日始向工行义乌分行偿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25日为其代款三笔,共计23376.1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而起诉。另查明,被告张如根与张瑶星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3376.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张瑶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元,公告费480元,合计864元,由被告张如根、张瑶��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本案受理费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