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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戴国强、王荣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强,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国强,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荣,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国强、王荣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戴国强与孙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乌龙泉街道新农村李家铺湾将与被告人戴国强有债务关系的商某带走,被告人戴国强指使孙某等人看守商某并向其索债,后孙某2等人将商某带至本区纸坊街道黄金海岸8306号房间,并电话邀约被告人王荣前来帮忙。随后,被告人一伙将商某控制在本区郑店街道采石场废弃房间、群奕网吧、纸坊街道家富富侨洗脚城、纸坊饭店等处,期间多次殴打商某,逼迫其还钱,直至同年12月18日22时许,商某被迫借款人民币5000元交予被告人一伙后被放走。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戴国强在本区纸坊街道熊廷弼街“美味传奇”餐馆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告人王荣在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玉带河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明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戴国强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以开设赌场罪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戴国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其患有疾病,不宜收监执行,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其社区矫正期限应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后被告人戴国强在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乌龙泉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戴国强被该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国强具有殴打情节、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荣具有殴打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国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王荣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戴国强、王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国强、王荣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戴国强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戴国强、王荣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国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方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