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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贝某与吴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吴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322号原告:贝某。被告:吴某。被告:张某。原告贝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吴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就起息日变更为2017年2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贝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7年5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每月利息2分利,借款具体金额、时间以被告吴某工商银行账号62×××72为准。借款人如违约,债权人主张权利法院为舟山市定海区法院,且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失效。借款人有权向任何一方担保人追讨全额借款本息的权力。借款人吴某,担保人张某。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审查,该借贷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形,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某为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张某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某应对被告吴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部分向被告吴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贝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某对被告吴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的部分向被告吴某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娜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张泽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