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贵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贵华,男,1988年6月1日生,住红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贵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荣、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罗贵华酒后驾驶云G×××××号面包车载着白某、谭某、黄某,从迤萨镇跑马路往莲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莲花路吉奥宾馆上方十米左右处与王某驾驶的号牌为云G×××××的白色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贵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在现场对罗贵华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血,遂将被告人罗贵华送至红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罗贵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3.65mg/100ml血,已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贵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白某、黄某、谭某、塔某等人的证言、云南云通司法鉴定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告知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案件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户口证明及被告人罗贵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贵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贵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贵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贵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