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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气马、张兰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气马,张兰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488号原告驻马店市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范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气马,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张兰英,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驻马店市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刘气马、张兰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气马、张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众车一辆总价284800元,被告先预交定金85800(已缴纳),余款于2014年5月25日前付清。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分期贷款1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其贷款的保证人。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正式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被告未按时足够向银行缴纳当期还款额。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金额累计131500元。鉴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属于违约,其又不积极履行和银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导致原告被迫为其垫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购车款131500元,缴纳履约保证金170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被告刘气马、张兰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刘气马与龙腾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刘气马从龙腾公司购买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总价284800元,刘气马先预交定金85800元,车辆交付后剩余款项199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且刘气马自提车之日起,到该车所剩余款项交清时,应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支付余款的利息。签订合同当日,龙腾公司收到刘气马缴纳的85800元(收据凭证号码№1202724)。2014年10月13日,刘气马与龙腾公司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附件:1.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2.上牌承诺书、3.保险续保承诺书、4.接受逾期还款处罚同意书、5.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6.评估委托书、7.担保人担保承诺书、8.提前提车承诺书)约定:因资金短缺问题,刘气马需向中国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龙腾公司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之一;刘气马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龙腾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按首付款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30%,剩余款项199000元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并保证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刘气马保证每月17日前向贷款银行缴付贷款本息;如刘气马发生逾期不还款,经龙腾公司一次催讨,在第二次催讨期限内仍不还款的情况的,龙腾公司有权要求刘气马除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逾期金额的5%)、按年预收保险费、管理费和投保、续保、按逾期总额万分之五计滞纳金并需另外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办理分期付款购车时,刘气马须向龙腾公司缴纳担保费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另外还须按车价百分之三至六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仅限于违约金、罚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派员催缴的差旅费)。保证金只是作为一种履约保证,刘气马不得以任何理由把保证金作为还款资金使用;刘气马另一担保人为第一担保人,自愿为刘气马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须就此合同的内容签署《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另外,该合同附件7.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张兰英自愿作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刘气马的第一担保人;当购车人未按期付银行贷款本息、按年预收的保险费和管理费时,承诺连带责任担保;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一切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相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2014年10月20日,刘气马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约定: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9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刘气马须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将交易金额划至其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刘气马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刘气马以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有龙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定《保证合同》。同日,刘气马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日,龙腾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债权人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借款人刘气马之间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龙腾公司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等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履行义务后,刘气马出现违约。龙腾公司根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9月28日和2016年12月28日履行保证责任(九笔次)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15000元、6000元、6200元、6600元、14000元、6500元、20000元、23000元和34200元,合计131500元。后因龙腾公司向刘气马追要为其代为清偿的上述信用卡欠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刘气马签订的购车合同及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以及双方分别与贷款人(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气马已向原告龙腾公司支付购车款85800元,购车余款199000元由刘气马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申请办理贷款,并由原告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依约向借款人刘气马发放贷款199000元后,被告刘气马未能按照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的约定在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出现了多次违约。之后,原告龙腾公司分九次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131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同时,原告也可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向被告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龙腾公司在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请求债务人刘气马偿还代为履行的款项13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兰英自愿作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刘气马的第一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担保承诺书,表明其完全知晓并愿意为刘气马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气马、张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7088元,因双方在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中对该保证金金额约定不明确,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气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借款131500元,二、被告张兰英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依法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气马、张兰英连带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