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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韦礼新与朱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礼新,朱铁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717号原告:韦礼新,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朱铁辉,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韦礼新与被告朱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礼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铁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22690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90元为基数,期间从立案之日的2017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水泥砖、石粉、水泥等承运到河池市兴达驾校汽车通行训练场地工程,约定工程结束之后结清货款及运费,原告已全部履行完供货义务。2016年1月7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有余款2269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开始,原告作为卖方多次将水泥砖、石粉、水泥等出售给被告。至2016年1月7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22690元运费及材料费未付,被告在一张《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2269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的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铁辉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韦礼新货款及运费共计2269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26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已预交214),由被告朱铁辉负担。该款被告朱铁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给原告韦礼新。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继仲审 判 员  朱胤丞人民陪审员  覃海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春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