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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玲、徐达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玲,徐达松,徐达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21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徐玲,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XX兰,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徐玲妻子。被申请人徐达松,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申请人徐达华,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再审申请人徐玲因与被申请人徐达松、徐达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民初3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玲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没有客观认定本案事实。1982年我国实行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时,本生产队将土地分给各户承包耕作,申请人户获得了1.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84年徐屋屯根据当时的“出嫁或死亡的拨一份耕地给娶进或出生的”不成文规定,申请人的儿子徐兴龙于2001年按顺序轮而承包了徐啟章(被申请人父亲)最小女儿因出嫁而拨出两处耕地1亩多,其中一处位于苗背畲,四至为东与徐北荣水田为界,南与徐达信水田为界,西与罗屋队水田为界,北与罗屋队罗群林竹根地为界;另一处位于大塘尾,四至为东与徐达球开荒地为界,南与徐达有水田为界,西与徐啟章户土地为界,北与徐兆华、徐达兴水田为界。因此,申请人户从2000年承包耕地登记为1.92亩变更为2001年承包耕地为3亩,这是生产队众所周知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于2006年5月28日依法取得平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2743平农地承包权(2006)第0821514310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证虽然没有标明土地座落位置和四至,不载明共有人情况,但申请人认为这是村中群众及现场可确认的事实,且通过被申请人收执的徐啟章于2006年5月28日取得的(2006)第082151431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面积及位置、四至对比即清楚,并可到现场确认。何况原审时申请人亦提供有证据证实这些事实,而原审法院都没有认定,申请人认为这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官成镇政府多方调查,官成镇政府根据案件情况,认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称不是政府调处范围,但确认了一方已构成土地侵权,因此,申请人认为应由法院处理。但申请人起诉到法院后,原审法院认为属土地权属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申请人认为这是错误的。为此,现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3208号民事裁定书,重新审理;2、被申请人徐达松返还大塘尾耕地给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徐达松赔偿经济损失7200元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徐达华返还苗背畲耕地给申请人并赔偿经济损失400元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徐达松、徐达华答辩如下:1、双方争议的水田属被申请人所有,不属再审申请人所有。(1)双方争议的水田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徐达华耕种的那块田是分给被申请人和其父母、徐丽娟,徐达松挖鱼塘的地是徐达松在1994年和别人对换来后挖成鱼塘,之后一直都是被申请人管理。(2)双方争议的水田,生产队从来没有调整过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对争议的土地从来没有管理过。2、生产队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时“死亡、出嫁退出田,新生,嫁来得田”的规定,因违法,早已不执行。3、被申请人徐达松于1989年底结婚,1990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生育女儿徐海燕。徐达松的妻子嫁到徐屋屯比申请人的儿子出生时间还早,徐达松妻子至今未得到承包责任田。如果按照申请人所讲,应先轮到答辩人徐达松老婆得田才轮到申请人的儿子。如果现生产队还在继续执行“死亡、出嫁退出田,新生,嫁来得田。”的规定,请问徐达松的老婆应是哪一年轮得田?应该是哪一户退田给徐达松户?这一事实充分证明生产队这个规定早已不执行。4、生产责任时,生产队每人分0.92亩水田,为什么要拨出1亩水田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称2001年被申请人父亲拨出1亩水田给其儿子,当时有队长及被申请人父亲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场不是事实。5、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水田归申请人所有。6、官成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终结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争议水田属申请人的证据。7、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错误问题。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其户于2006年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其户的承包地为3亩,但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被申请人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只记载承包土地亩数,并无承包土地的位置及具体四至范围,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归其承包经营,故本案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本院原审时认定事实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本院原审时认定案件事实不客观理由不成立。2、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由于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此,本院在原审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伟文审判员  邓德伟审判员  黄桂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