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卫花、井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花,井玉,李二雷,徐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花,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玉,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雷,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东,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卫花因与被上诉人井玉、李二雷、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卫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对该案改判直接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60万元。在2016年10月1日还款前,借款方已欠本、息达一年之久,本案系民间借贷根据双方的约定偿还完利息后再偿还本金,故一审认定偿还的15万元系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2016年10月1日偿还的15万元进行了重复的计算。首先,由一审时上诉人一方的诉讼请求可知上诉人方将15万元计算成利息,得出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16日;其次,15万元系上诉人一方起诉后偿还,故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并遵照双方利息按月支付的约定计算,得出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16日。三、一审认定本案超过保证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人苗某出庭证言可知其本人曾多次找徐卫东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春节前苗某和李卫花一起找过徐卫东,但记不清确切时间,就按照保证期间确定了一个时间段在2月份左右,故一审判决中不排除2015年2月17号或是18号。四、一审判决认定:徐卫东为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日期和借款协议同一天出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徐卫东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井玉、李二雷未答辩。上诉人李卫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井玉与李二雷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李卫花与井玉、李二雷、徐卫东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6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率25‰,每月一结算,借款人为井玉、李二雷,担保人为徐卫东,井玉还用房产做了抵押,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协议订立后,李卫花将款给了井玉、李二雷。借款到期后,井玉、李二雷未按约定还款,但将利息付至2016年8月16日。李卫花与苗某曾多次找井玉、李二雷、徐卫东催要借款。2016年10月1日井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请求:1.判决井玉、李二雷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徐卫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井玉、李二雷、徐卫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6日李卫花与井玉、李二雷、徐卫东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率25‰,利息每月一结算,借款人为井玉、李二雷,担保人为徐卫东,如借款到期井玉、李二雷不能及时归还本息,由徐卫东负责偿还全部本息。另徐卫东为李卫花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井玉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时,其自愿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协议书订立后,李卫花将借款交付。借款到期后,井玉、李二雷未按约定还款,但将利息付至2016年8月16日。2016年10月1日井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所欠利息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卫花与井玉、李二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井玉、李二雷应按约定返还借款,由于井玉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故井玉、李二雷应偿还李卫花借款本金450000元,对李卫花要求偿还其余1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井玉、李二雷应向李卫花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李卫花认可井玉、李二雷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16日,要求自2016年9月16日起支付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由于井玉、李二雷最初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故井玉、李二雷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6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4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徐卫东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名义捺印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证人苗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李卫花委托于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首次向徐卫东主张权利,由于苗某不能确定确切的催要日期且徐卫东不予认可,李卫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李卫花在保证期间内向徐卫东主张过权利,应视为李卫花举证不能,故徐卫东的保证责任免除,即李卫花要求徐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井玉、李二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花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6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6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4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卫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李卫花负担2352元,井玉、李二雷负担74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李卫花与被上诉人井玉、李二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井玉、李二雷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关于井玉、李二雷应偿还李卫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李卫花于2016年8月2日起诉时主张井玉、李二雷应偿还本金60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李卫花认可井玉于2016年10月1日已向其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8月16日,并要求井玉、李二雷自2016年9月16日起支付利息。综合上述情况,一审认定井玉、李二雷应偿还李卫花借款本金450000元,井玉、李二雷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6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4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徐卫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徐卫东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名义捺印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李卫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徐卫东主张过权利,证人苗某的证言亦不能确定确切的催要日期且徐卫东不予认可,故应视为李卫花举证不能,一审未予支持其该主张,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卫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卫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道忠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