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窦鑫磊与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鑫磊,张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213号原告:窦鑫磊,男,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国良,男,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现工作不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窦鑫磊与被告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鑫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98,63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的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2.4%计算,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窦鑫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延,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窦鑫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收条(写在一张纸上)三张,原件,证明被告借款并收到借款合计13万元,且出具借条收条。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将13万元借款实际给付被告。被告张国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原告均已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了被告。以上三笔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2.4%(其中2013年9月23日借款30,000元,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22.4%,庭审中原告主张为年率22.4%)。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汇款3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22.4%的标准,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止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开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照年息2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鑫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开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照年息2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计2652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晶晶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