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被告金亚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金亚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555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 被告:金亚君。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被告金亚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奕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被告为苏家屯区丁香街XXX号XXX室业主,房屋面积54.92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1779.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物业费1779.1元及违约金1820.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亚君辩称,欠物业费数额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没有理由管我要违约金;我2014年收房的时候尚未装修入住,我不知道什么原因,房子漏水了,我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管;2017年我发现我家水表丢了,我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说没有时间,让我自己买水表,之后给我报销,我自己花三百多元买了水表,但物业没有给我报销,自来水供水阀门只有物业能打开,别人打不开,所以我认为物业有责任;物业也没给我退100元装修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系居住在该小区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4.92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共拖欠物业费1779.1元未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中标通知书》、《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碧桂园·凤凰城业主入住登记表》、被告提供的退场(卡)凭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在2017年装修该房屋时向原告缴纳了进场证费用100元,该费用原告应予以退还,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物业费1779.1元减去100元即1679.1元。关于被告提出房屋漏水的辩解,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水表丢失,其自行花380元购买水表的辩解,因自来水管道及水表的管理权由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苏家屯营业分公司负责,且被告没有提供报警的证据,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物业费人民币16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奕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