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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姜凤岐与王力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凤岐,王力华,马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凤岐,现住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迎华,现住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凤岐与被上诉人王力华、原审被告马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凤岐及原审被告马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被上诉人王力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凤岐上诉的理由及庭审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7日被上诉人王力华出借上诉人姜凤岐60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主张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及举证。被上诉人王力华仅凭借据主张该笔借款,但该借据只是对借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先出具了借据,事实上并未实际出借这笔款项,这种先出具借据后收取款项的行为,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在2014年10月4日的借款中,上诉人也是先出具了42.4万元的借据,借款是在出具借据后几日内分两次交付的。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60万元的借款。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力华称是在交付前几日自己在银行提取的现金,所以60万元均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提取银行存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依据借据起诉,上诉人能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借贷金额特别巨大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财产变动情况和款项交付的证据,结合双方先出借据后付借款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60万元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王力华答辩理由及庭审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姜凤岐向王力华借款60万元,有先后两张借据为证,姜凤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坚持自己签署了借据,但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在原审法官问:“你说没有给你借款,为什么2016年又补签一个借据?”代理人却称:“是还想再借款,是想重新借,也没有借到。”显然此辩解有违常理,姜凤岐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在没有借到钱的情况下写一份借据,在王力华一再要求返还借款情况下对借款事实予以默认,进而又签写一份借据。两份借据均是姜凤岐自愿签署的,并且借据中所有字迹都是其本人书写,还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姜凤岐认为借据缺乏事实依据,显然不能成立。王力华借款事实存在,2014年6月7日签署借条时先支付给姜凤岐20万元现金,该现金是王力华做手表和箱包生意时的资金,还有几万元是王力华的个人存款,累计凑够20万后借给姜凤岐的。该20万元借款时姜凤岐出具一份60万元的借据,于是王力华在6月18日又从工行提取40万元现金借给姜凤岐。该借据与双方之间确认的另一笔40万元借款形成方式一样,都是先借部分借款时,姜凤岐出具一份连本带利的借据,之后王力华又赶紧借款给姜凤岐的。二审庭审中姜凤岐代理人对40万元先出借据后如数收到借款的事实自认是双方之间出于信任采取的借款习惯,而对60万元的同样的借款方式,却辩解是相隔10天,符合借款习惯,因此,姜凤岐的说法前后矛盾,有违常理。姜凤岐借款60万元后把自己拥有产权的房照抵押给王力华,也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虽双方之间还存在另一个40万元的借款事实,但原审中姜凤岐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还款完毕。在姜凤岐逐步还款过程中不可能既还钱又将位于松原市飞宇金伦花园一期楼房抵押给王力华,作为松原人都应该知道,飞宇金伦花园位于松原市黄金地段,属松原市为数不多价值最贵的小区之一,其抵押房屋情况真如姜凤岐所说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姜凤岐与王力华自2016年8月11日后双方的短信证据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短信形成时姜凤岐自认已经对与王力华之间的另一笔40万元借款返还完毕,该笔还款事实王力华也予以确认。那么双方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为何姜凤岐还承认存在欠款事实,为何会主动提出要用两个大车两个小车,合计四辆车抵账并过户给王力华呢?本案庭审中,姜凤岐代理人辩解称该短信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滞纳金或存在争议的部分还款数额,试想就算姜凤岐对另外的40万元欠款一分未还,四辆车的价值也远大于40万,更何况是仅仅针对滞纳金和部分还款数额,二者之间价值严重不等,因此姜凤岐二审中对此辩解有违常理。二、姜凤岐向王力华签写的两份承诺书均系40万元的承诺,于60万元的借款无关,对此,一审中姜凤岐举证时作为第二份证据已经出具了,证明问题也自认本金是40万元,并且自己计算后写明了借款期限,月利二分,累计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综上,被上诉人王力华就60万元借款事实有2枚借据,银行取款凭证,短信往来,抵押的房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姜凤岐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并未发生,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原告王力华诉称,2014年6月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72万元,二被告称借款用途为买地、盖房。2014年10月4日,二被告又以买地盖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4万元,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二分利。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一拖再拖,先后偿还了42万元。二被告又于2015年5月4日就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借据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延期还款滞纳金支付情况。直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就剩余借款及滞纳金予以偿还。现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72.4万元及利息。一审被告姜凤岐辩称,1、原告诉请的2014年6月7日的72万元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姜凤岐虽然出具了借据,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出借这笔72万元的款项。2、关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10月4日借款42.4万元,其实本金是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二分,即一个月利息为八千元。在出具借据时,被告姜凤岐按照原告的要求,没有写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而是直接把2014年10月4日至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4日三个月的利息2.4万元也一并计算在内,出具的42.4万元的借条。3、截止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姜凤岐偿还给原告13万元。借款期限达到了7个月,利息合计为5.6万元。4、被告姜凤岐自借到原告40万元后,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共已经偿还利息76603元,本金393397元,本金利息合计47万元,现尚欠原告的本金为6602元。一审被告马迎华辩称,马迎华从没有向本案原告借款,原告对马迎华的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对马迎华的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姜凤岐从原告王力华处借款人民币本金60万元,约定借期1年,12万元的利息与60万元本金合计72万元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0月4日被告姜凤岐从原告王力华处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的2.4万元利息与本金40万元书写在一起出具42.4万元借据,并约定2015年1月4日偿还;2015年5月4日对该笔42.4万元借款出具承诺书,约定截止2015年5月4日欠款45.6万元,已归还13万元,其余款项保证在2015年6月4日前归还,逾期滞纳金300元/天;2016年6月7日被告姜凤岐针对先期的72万元重新出具借据,书写为86.4万元,约定归还日期2016年9月7日;2016年6月22日被告姜凤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2015年1月4日借款王力华42.4万元、月息2%,现已归还42万元,尚欠10万元,此款项7月30日前归还。另查明,被告姜凤岐与被告马迎华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凤岐于2014年6月7日从原告王力华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2万元合并本金60万元出具了72万元的借据,利息应为年利率20%,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实际出借的60万元认定为本金。被告姜凤岐又于2014年10月4日从原告王力华处借款本金4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3个月利息2.4万元合并本金40万元出具42.4万元的借据,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姜凤岐辩称2014年原告没有交付借款就给原告出具了72万元借据,后来2016年针对72万元又出具的86.4万元的借据,是为了还想再借款,并未真借到60万元,该辩解严重违背交易习惯,与生活常识严重不符,不予采信。2016年6月22日被告姜凤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标明已偿还42万元,被告所举偿还借款的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均在6月22日之前。故原告王力华承认被告已经偿还完毕42万元借款本息,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姜凤岐应当偿还原告王力华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该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马迎华与被告姜凤岐未结婚登记,不具有夫妻关系,故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凤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力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0%给付利息。二、被告马迎华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查明,2014年6月7日上诉人姜凤岐为被上诉人王力华出具借据一枚,借款72万,借期壹年。2014年10月4日姜凤岐为王力华出具借据一枚,借款424000元,借期三个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笔借款实际是40万元,含利息24000元,王力华在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每次汇款20万元,交付给姜凤歧。2015年5月4日姜凤岐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15年5月4日欠款45.6万元,已归还13万元,其余款项保证在2015年6月4日前归还,逾期滞纳金300元/天”;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姜凤岐累计还款47万元。2016年6月22日姜凤岐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1月4日,借款王力华(424000),肆拾贰万肆仟元整。月息2%,现已归还肆拾贰万元,尚欠壹拾万元整。此款项7月30日前归还。”2016年6月7日姜凤岐再次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86.4万元,约定归还日期2016年9月7日。二审庭审中,王力华对于424000元的借款,自认已经偿还完毕。对86.4万元借据,双方均认可借款行为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据72万元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王力华提出的诉讼主张,姜凤岐抗辩双方之间虽然出具了借据,但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通过上诉人先出具424000元借据,被上诉人后交付借款,以及上诉人虽出具864000元借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两次交易行为等相关证据,对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方式和交易习惯做出了合理说明。就本案焦点问题,王力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争议的借据标注借贷金额较大,关于款项交付方式,王力华在一审陈述自己的“死期存款在6月7日取出来,给被告现金,好像是工行的存款”,二审自述“我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金,只有20万。6月7日我把20万现金送到了他在斯堡特大厦的办公室……之后用了10天时间,于6月18日又筹集了40万元现金,分两次于当天送到姜凤岐办公室,交给了他,因为数目是40万,不是一天就能凑齐的,我是卖了部分股票才凑齐的。”王力华对6月18日取出40万现金在二审提供了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储种活期,2014年-01-07,余额371333.77元;2014-01-24余额301333.77元;2014-03-21,余额301620.58元;2014-06-18余额401620.58元,2014-06-18,支出两笔2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王力华关于交付款项的陈述,即是其亲身经历,但前后矛盾。根据王力华的经济能力及银行卡财产变动情况,说明其提供的银行卡清单证明了其筹款等细节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姜凤岐出具借据2014年6月7日前,该银行卡载明了王力华尚有余额301620.58元存款的客观事实,该清单显示的存款情况与其自述“我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金,只有20万……之后用10天时间筹集”不相符合,由于王力华是从事经营箱包和手表生意,具备资金走向不确定性,结合其在两次庭审的陈述完全不一样的事实,故仅凭该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在6月18日支取40万元这一情节不能认定出借人是为本案借款交付凭证的唯一性。其次,关于当事人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的借贷行为共有三枚借据。对2014年10月4日,上诉人姜凤岐向王力华借款40万元,出具424000元借据,借期三个月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提供了关于此笔借款王力华于10月5日和10月8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各打给姜凤岐20万元的汇款凭证。王力华在一审表示对此借据及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对此事实,王力华二审辩解说借据10月4日是笔误,应是10月5日,但没能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对关于笔误的说法不予认可。以上说明了双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此笔借款的交易方式是通过银行汇款,交易习惯是先出具借据后交付款项,实属客观。再次,关于主张权利过程。本案争议的724000元的借据发生在2014年6月7日,424000元借据发生在2014年10月5日,对424000元的借据,王力华在索款过程中,姜凤岐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和2016年6月22日以“承诺”的方式,对还款情况及尚欠款情况,写下书面材料。对本案争议的724000元的欠款,王力华陈述“到2015年6月7日,借据到期,我便开始催要借款”。本院认为,对两份承诺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承诺”作为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的事实。2015年5月4日的“承诺”内容是“截止2015年5月4日欠款45.6万元,已还款13万元,其余款项保证在2015年6月4日前归还,预期滞纳金300元/天”;2016年6月22日“承诺”内容是“2015年1月4日借据王力华(424000)肆拾贰肆仟元整,月息2分,现已归还肆拾贰万,尚欠壹拾万元整。此款项7月30日前归还”。两份“承诺”内容具体明确,从第一份承诺书写的时间看,724000元借据已经形成,但是内容却明确了截止到2015年5月4日,欠款是45.6万元。第二份承诺内容直接明确了是针对424000元的借据的承诺。而根据王力华本人关于催款的陈述,在2015年6月7日争议此笔借据已经到期催要了,并没有以书面等方式记录下来,显然与其之前做法不相吻合。另外,关于2016年6月7日借据864000元,双方均认可没有实际发生。王力华认为该据是对724000元借据的重新约定后出具(即是本金60万+第一年利息12万+第二年利息14.4万),但王力华起诉并没有凭此借据主张权利。姜凤岐认为该据是再次向王力华借款,也是先出具借据但未实际交付(本金80万+月利率4%×2月,利息64000元,因利息高,王力华同意借给三个月)。对各自主张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该借据内容“借据人民币:捌拾陆万肆仟元,¥864.000,00元,系借款(借王力华)归还日期2016年9月7日借款人:姜凤岐”的表述,不能认定王力华主张的是对原有724000元借据的重新约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为对原有借据的重新出具,仅有当事人本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关于抵押房照,王力华陈述是在424000元借据还款完毕后,姜凤岐交给他的,姜凤岐陈述是在424000元到期没有按时还款王向其索要此笔欠款时交给其抵押的。对此双方均没有证据,本院对此情节,不予认定。关于王力华在二审提交的短信,因该短信并没有明确双方之间对争议借款的具体内容,且短信内容多为对方回答,不符合正常交流方式,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特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力华凭姜凤岐出具的72万元借据向其主张权利,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保护。上诉人姜凤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力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6元、财产保全费3540元、公告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6均由王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