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潘红梅、方守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潘红梅,方守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3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负责人:刘家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梅,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方守全,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北分行)与被告潘红梅、方守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被告方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中行淮北分行与潘红梅、方守全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潘红梅、方守全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9532.02元,罚息16549.5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请求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因本次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潘红梅、方守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潘红梅、方守全与中行淮北分行签订(2014)年商户小额贷字003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潘红梅、方守全向中行淮北分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1日结息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潘红梅、方守全委托中行淮北分行将该贷款划入指定的合肥再励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并承诺按时还款付息。中行淮北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潘红梅、方守全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尚欠贷款本金279532.02元未支付。为此,中行淮北分行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潘红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方守全在庭审中辩称,诉状所称事实及理由均属实,其他没有意见,就是罚息太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潘红梅作为借款人、方守全作为借款人配偶共同签署商户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向中行淮北分行申请单笔经营贷款30万元。2014年11月12日,潘红梅(借款人)与中行淮北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计算;贷款用于购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内容。潘红梅、方守全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次日,中行淮北分行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利率浮动比为上浮30%,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8%。截至2017年6月23日,潘红梅、方守全尚欠中行淮北分行贷款本金279532.02元,罚息39271.25元未支付。中行淮北分行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中行淮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中行淮北分行提交的商户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表、客户贷后资金回笼承诺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行淮北分行与潘红梅、方守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中行淮北分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义务。潘红梅、方守全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淮北分行要求解除其与潘红梅、方守全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但因该合同期限已届满,无需解除。中行淮北分行要求潘红梅、方守全偿还贷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中行淮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故中行淮北分行主张潘红梅、方守全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红梅、方守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贷款本金279532.02元,罚息39271.25元(截止至2017年6月23日,从2017年6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潘红梅、方守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1元,公告费800元,均由潘红梅、方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人民陪审员 刘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影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