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伟铭与邱翠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铭,邱翠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628号原告:李伟铭,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磨子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邱翠花,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营山县磨子街。原告李伟铭与被告邱翠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与被告邱翠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汶航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务工时相识,于2004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4年7月14日生育婚生子李汶航。因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二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导致两人的矛盾不断加深。2012年,原告母亲因交通事故昏迷长达1年之久,但是被告却不管不问,仅看望了两次。2014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跟踪原告、翻看原告手机,甚至在原告驾驶的轿车内安装监控器。加之原告与他人合伙的公司严重亏损。为此,两人多次争吵,无法交流沟通。自2016年11月起,原、被告虽然在同一住房居住,但各自生活、互不关心。现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翠花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完全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二人并未分居生活。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后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4日生育婚生子李汶航,现在东莞市桥头镇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学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因为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特别是在婚生子李汶航出生之后,二人在抚养孩子与照顾老人之间未能妥善安排,且双方缺乏积极地沟通交流,二人的夫妻感情出现了矛盾。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出现了信任危机,加之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东莞市谢岗镇欧迪诗运动用品厂经营状况不好或亏损,由于二人并未积极地沟通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的裂痕进一步扩大。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先后于2011年及2013年分别在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购买了商品房各一套并装修入住,2016年还购买了奇骏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作出诉讼请求之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且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长达十三年,说明均有建立一个完整幸福家庭的意愿,彼此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生活习惯及性格的差异,或者因沟通缺乏导致信任缺失等,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包容,多正视自己的缺点与不足,及时进行改正,即使有裂痕的夫妻感情均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伟铭与被告邱翠花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伟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