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柏永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鹏昀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柏永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鹏昀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3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永田,男,汉族,1950年9月28日生,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鹏昀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永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鹏昀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