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02民初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伟洪与潘志勇、孟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洪,潘志勇,孟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059号原告:钟伟洪,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易中立,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勇,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孟竞,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钟伟洪诉被告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孟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中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勇、孟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利息至还清时止;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双方的朋友刘记林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矿山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到150000元,口头约定为期两个月,并于2014年10月13日立写有《借据》。由于被告仍然需要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立写有《借据》,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时间为两个月。2016年初,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还。根据《借据》中约定内容,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的,应支付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同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同时,被告还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13000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被告潘志勇、孟竞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以原告钟伟洪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潘志勇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同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2014年11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潘志勇向原告钟伟洪借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被告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止;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未按《借据》约定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催收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潘志勇、孟竞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志勇向原告钟伟洪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后归还了50000元,在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欠其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另鉴于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人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潘志勇的借款是在被告潘志勇、孟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规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的规定,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志勇、孟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潘志勇、孟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潘志勇、孟竞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志勇、孟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伟洪清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潘志勇、孟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伟洪支付律师费13000元。案件案件受理费2248元、保全费1585元,合共3833元,由被告潘志勇、孟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