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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6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勇强与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陆永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强,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陆永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民初590号原告郭勇强,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兰维兴,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原告郭勇强之夫。被告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6MA5L6W785A。负责人蒙江桃,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陆永磊,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郭勇强与被告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陆永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泰峰担任记录。原告郭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维光、被告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负责人蒙江桃及被告陆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强诉称,2017年5月26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从世纪嘉园往公路局方向行驶,行至环江国税局办公楼附近的被告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时,被该门面正在开业燃放的炮竹炸伤左眼,原告到环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眼角膜擦伤并异物残留;2、左眼球挫伤。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3097.69元。被告只支付2000元,原告支付1097.69元。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因该案发生时,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6月7日,环江县公安局思恩镇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以原告就医涉及××病毒携带者而拒付1097元医疗费及有关费用,故协调未果。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放炮的行为造成。原告自身虽带××病毒,但从费用清单上没有使用注射抗××药,只有几项是抗乙型××测定,所有住院的病人医院都是采用对病人进行全方位测定,不是病人的请求,是医院按医疗规程行使职能。原告认为,被告放炮竹炸伤原告的眼睛是一种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713.6元、护理费3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共计6811.6元。被告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陆永磊辩称,2017年5月26日,被告店面开业燃放爆竹,炸伤原告眼睛是事实,但原告作为成年人路过正在燃放爆竹路段时,不注意安全保护意识,自己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而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不配合医院治疗以及涉及到治疗××病毒,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3时许,原告郭勇强驾驶电动车从环江县人民医院沿桥东路往公路局方向行驶至环江国税局附近时,被被告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正在开业燃放的炮竹炸伤左眼。原告到环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眼角膜擦伤并异物残留;2、左眼球挫伤。补充诊断:××病毒携带者。于2017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097.69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出院医嘱:1、全休一周,一周后回院复查;2、不适请随诊。案经环江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7日组织原、被进行协调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负责人蒙江桃与被告陆永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开业燃放烟花爆竹时侵害原告郭永强眼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陆永磊与被告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负责人蒙江桃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应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713.6元、护理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人身健康受到侵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赔偿金3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及在治疗过程中涉及××病毒部分费用与该案无关为由作为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陆永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永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811.6元;二、驳回原告郭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永强负担12元,由被告环江永祥装饰材料店、陆永磊负担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文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泰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