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谢某某、赵某某、谢某甲、杨某某、庞某某、杨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谢某某,赵某某,谢某甲,杨某某,庞某某,杨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0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行职员。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被告:谢某甲,男,1975年5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被告:庞某某,男,1971年3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被告:杨某甲,女,1971年9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谢某某、赵某某、谢某甲、杨某某、庞某某、杨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杨某某、庞某某、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赵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274.90元,合计53274.90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以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甲、杨某某、庞某某、杨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六被告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6月2日与原告鉴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共计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进化肥农药。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各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谢某某、赵某某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谢某甲、杨某某、庞某某、杨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2、原告与被告谢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此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谢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庞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谢某某、赵某某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期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罚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谢某某、赵某某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274.90元,总计53274.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被告谢某某、赵某某从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逾期后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某某、赵某某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谢某甲、杨某某、庞某某、杨某甲是被告谢某某、赵某某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此笔贷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274.90元,合计53274.9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及2017年2月1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谢某甲、杨某某、庞某某、杨某甲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谢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荣忠人民陪审员  张万国人民陪审员  崔子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