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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九华、防城港市防城区监察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九华,防城港市防城区监察局,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房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6行终2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朱九华,男,194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监察局。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北路***号党委楼*楼。法定代表人:黄莹,局长。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房产公司,住所地为防城区人民路286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色,总经理。上诉人朱九华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监察局、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房产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3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九华上诉称,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监察局(防城区纪委)于2001年1月8日,依法行政查收了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房产公司的存档材料,防城区纪委签收的《第二房产公司存档材料清单》第23项是“郑丽丽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1份”,该材料与其他档案材料一起,存放在被上诉人单位。因案件需要,本���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郑丽丽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3日前往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监察局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拒绝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又于2016年拒绝防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1年1月8日查收第三人第二房产公司的存档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时,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不得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本案是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上,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确认被上诉人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于2001年1月18日签收的《第二房产公司存档材料清单》中第23项“郑丽丽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1份”的材料原件及相关原始资料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郑丽丽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据时被上诉人防城区监察局拒绝配合,其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防城区监察局已在2011年11月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的证明,证明“郑丽丽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1份”的材料原件及其他有关第二房产公司的资料在该单位没有存档。被上诉人防城区监察局已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作出答复。上诉人朱九华的起诉,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