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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9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静,女,1977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静于2017年5月31日23时许,先行收取胡某某毒资250元,并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某某校街交付4颗净重共计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及净重为0.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胡某某,另外收取好处费150元。被告人杨静于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现场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静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无前科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有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杨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静非法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5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