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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三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三虎,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不识字,渔民,住五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紫蓬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同年8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三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五河县双忠庙镇大杨村行至前李村打刘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三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摩托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人李三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三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五河县双忠庙镇大杨村行至前李村打刘庄时,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安某和正司法鉴定所对李三虎的血液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三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三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安某和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摩托车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三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三虎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三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三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