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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和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925号原告: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冯德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务职工,住甘肃省灵台县。被告王某,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押金协议书,并于当日向王某账户汇入押金人民币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201号一楼面积为235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未将出租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实际未履行租赁义务,原告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退还房屋租赁押金。据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王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积极与原承租人协商,使原承租人腾还涉案房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因为其他原因不愿承租涉案房屋,也拒签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押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王某作为甲方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201号一楼面积为235平方米的商铺;租赁押金为5万元;如现承租人不再续约,甲方须将该商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不得租与第三方,甲方须与乙方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如现承租人续约,甲方须无条件全额退回乙方交纳的押金5万元。同日,原告工作人员董志江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王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后因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押金返还事宜双方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涉案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201号一楼的商铺所有权人为兰州东方日杂货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代表原告在押金协议书上签字的石国栋与王某在通话中表示不再租赁涉案商铺。2017年4月7日王某将商铺收回并腾空,4月13日王某将商铺租与案外人尹海强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押金协议》虽名为”押金”但实际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和预先给付的特征,故此,应适用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从《押金协议》的条文约定来看,一、如现承租人不再续约,原告须将上述商铺租与被告经营使用,不得租与第三人;二、如现承租人续租,被告须退还原告押金;从《押金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不具有第二条约定的定金返还条件。那么,在现承租人未续租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其主张的被告存在一房两租的违约行为并拒绝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并未积极和被告联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最终表示不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