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8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夏琼、陈夏平、陈夏军、陈夏勇、陈夏永、王大金、王秀蓉、王秀琼诉王大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824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陈夏琼,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解除保全申请人:陈夏平,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解除保全申请人:陈夏军,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解除保全申请人:陈夏勇,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解除保全申请人:陈夏永,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解除保全申请人:王大金,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解除保全申请人:王秀蓉,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解除保全申请人:王秀琼,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大荣,男,194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陈夏琼、陈夏平、陈夏军、陈夏勇、陈夏永、王大金、王秀蓉、王秀琼诉王大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川1826民初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申请人王大荣在芦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账号(账号为学习)内的银行存款在83073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二、将申请人王秀蓉所有的位于沫东镇学习的房产(芦沫私字第学习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申请人陈夏琼、陈夏平、陈夏军、陈夏勇、陈夏永、王大金、王秀蓉、王秀琼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夏琼、陈夏平、陈夏军、陈夏勇、陈夏永、王大金、王秀蓉、王秀琼自愿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本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王大荣在芦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账号(账号为学习)内的银行存款在83073元限额内进行的冻结;二、解除对申请人王秀蓉所有的位于沫东镇学习的房产(芦沫私字第学习号)进行的查封。本案免收案件申请费。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冬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