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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与张志刚、卜凡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张志刚,卜凡保,王翠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58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汴河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85258106-0。单位负责人:尤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广伟,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卜凡保,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会武,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红,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与被告张志刚、卜凡保、王翠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蒋广伟,被告张志刚、卜凡保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武、王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72844.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17时24分,张志刚无证驾驶皖L×××××号轿车沿泗县汴河路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在避让其他车辆时,观察疏忽、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侯东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侯东飞及乘车人范江、鲍延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志刚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认定,张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延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鲍延骐支付16844.16元赔偿款,后经(2016)泗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向鲍延骐支付56000元赔偿款,原告共计支付72844.16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张志刚无证驾驶,原告因此垫付的款项应向被告追偿。被告张志刚辩称:保险公司的抢救费用我承担,以不超过10000元为限。被告卜凡保辩称: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没有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上签字,因此免责条款或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不适用。二、本案中原告没有垫付抢救费用,诉请理由不成立。三、原案调解结案,说明原告对赔偿的数额是同意的,追偿权的基础是判决,因此调解赔偿的56000元,原告不享有追偿权。被告王翠红辩称:我去买的保险,但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我不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志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损害,原告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72844.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卜凡保为登记车主,但不实际管理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翠红作为车辆实际使用管理人,明知张志刚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张志刚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即应返还原告21853.25元;基于被告张志刚系直接致害人,本院认定其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应返还原告50990.91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范围包括被侵权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并不局限于垫付抢救费用范围,故三被告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翠红、卜凡保以自己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已履行保险合同的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对被告卜凡保表示自己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并没有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0990.91元并支付利息(以50990.9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翠红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1853.25元并支付利息(以21853.2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对被告卜凡保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570元,由被告王翠红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