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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狄灵斌、郭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狄灵斌,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松,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行吟,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会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35号涌金广场4楼。法定代表人:汤勉艳,执行董事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春晓、林建国,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煌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坐落于××市××路××、××、××号,西湖大道266、268号涌金广场四层(建筑面积为11271.68平方米)的产权人为浙江涌金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吴某代表悦煌轩公司(甲方)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延安路135号的涌金广场第四层东北边部分建筑面积为170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屋面积已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承诺租赁房屋仅用于西餐、演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租金每天每平方米1.6元,年租金为996000元,半年支付租金一次,即半年租金为498000元,租金先付后用;合同签署后,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之义务,即视为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应就其违约所造成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进行赔偿;如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过错之大小,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支付所欠款项的5%作为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案外人张某1曾以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丙方)名义,与浙江涌金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悦煌轩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拥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35号涌金广场第四层,建筑面积为11271.6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甲方同意,乙方将原租赁合同项下营业用房的一部分即第四层东北面402室建筑面积1705平方米转租给丙方,乙方同意,丙方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直接将房屋租金(年租金为15558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前述租金后直接向丙方开具发票;丙方在以本协议项下转租标的物作为注册地址成立公司后,该公司应在本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与丙方共同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9日,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35号涌金广场第四层东北面402室,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后于2014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狄灵斌,于2015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2。再查明,浙江涌金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0月31日开具付款方名称为“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金额为777900元的租金发票;于2015年5月25日开具付款方名称为“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金额为249000元的租金发票;于2015年9月14日开具付款方名称为“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金额为249000元的租金发票;于2015年11月9日开具付款方名称为“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金额为249000元的租金发票。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出具付款方为“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的停车费、物业费、水电费发票若干,并出具付款方户名为“钻石皇宫”的收据、收条若干。2015年7月30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上城税务分局曾以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杭州市××城区××广场××东北面××室)未申报或逾期申报税务,对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查明,悦煌轩公司为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宜,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并支出律师费30000元。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为与悦煌轩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宜,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又查明,2015年4月13日的租金100000元系狄灵斌的爱人潘某汇入;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24日的租金共计200000元系郭松汇入。庭审中,悦煌轩公司自认2016年1月9日之前的租金已经缴纳。悦煌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支付房屋租金1521280元;2.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支付逾期滞纳金92341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逾期滞纳金按照36%计算);3.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费用。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的反诉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无需支付房屋租金、滞纳金;2.悦煌轩公司赔偿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律师费损失2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悦煌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悦煌轩公司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狄灵斌、郭松、张行吟辩称悦煌轩公司未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使用,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也从未支付过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租赁物一直由案外人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使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一,2014年10月10日以后实际缴纳的租金标准为每季度249000元,与2014年10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一致;其二,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24日的租金系郭松或狄灵斌的爱人潘某汇入,而非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汇入,且郭松与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虽然庭审中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的代理人解释称郭松与狄灵斌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狄灵斌、郭松、张行吟辩称委托代付租金的主体为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与狄灵斌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故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其三,如果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才发现一房两租,悦煌轩公司存在一直未实际交付讼争房屋的情形,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提出过解除合同,反而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其四,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以何种名义使用讼争房屋用于经营并不等同于该经营主体即为租赁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主体仍应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租金支付主体应为狄灵斌、郭松、张行吟,2013年4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关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悦煌轩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未提交证据证明悦煌轩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故上述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悦煌轩公司要求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故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的租金1245000元,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租金因尚未到履行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悦煌轩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且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亦要求调整,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应该支付的滞纳金为1642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悦煌轩公司要求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悦煌轩公司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1245000元;二、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悦煌轩公司滞纳金1642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三、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悦煌轩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悦煌轩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593元,由悦煌轩公司负担3170元,由狄灵斌、郭松、张行吟负担164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狄灵斌、郭松、张行吟负担。宣判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涉租赁物的次承租人系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系次承租人存在合同履行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存在错误。事实上,该合同并未生效。首先,为了便于法庭了解情况,狄灵斌、郭松、张行吟需要简单阐明该合同的签订过程:2014年10月,悦煌轩公司的股东之一吴某邀请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等人与其一起收购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吴某准备好了2014年10月10日的这份《房屋租赁合同》,把狄灵斌、郭松、张行吟逐个叫到吴某开设在案涉租赁物同一层的棋牌室内签字,根据收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也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的乙方栏签字。后来各方未就收购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收购失败,《房屋租赁合同》一事也就不了了之。其次,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恳请法庭注意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内容:“17.1本合同正式一式五份,以中文写成,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率。17.2本合同自甲方代表人和乙方签字起生效。”从该合同条款内容可见: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有五方,合同各方主体签字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悦煌轩公司提交的这份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中只有四方签字,可见该合同尚未生效。再次,关于悦煌轩公司股东吴某应是《房屋租赁合同》中乙方栏中四方签字主体之一的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明:(1)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载明,2014年12月2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狄灵斌、吴某。可以印证吴某有收购意向。(2)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一起收购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但是最终吴某未在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乙方栏中签字的事实。综上,由于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基于该合同生效判决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支付租金、滞纳金、律师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13年4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案存在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份是出租人浙江涌金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第二份是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与悦煌轩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首先,2013年4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合同至今尚未解除,且一直在实际履行。2013年4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已经在工商局备案,具有公示公信力。另,出租人浙江涌金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给次承租人的租金发票的抬头一直是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给次承租人的停车费、物业费、水电费也一直是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的事实,足以印证次承租人是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其次,2014年10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且并未实际履行。根据2014年10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2.1……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场地已经得到丙方同意”的约定,悦煌轩公司转租行为应当取得出租人的同意。但是,悦煌轩公司始终未向法庭提供出租人同意悦煌轩公司将案涉房屋转租给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的证据,也未提供悦煌轩公司和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解除2013年4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的证据。再次,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4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法院按照以下顺序确定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3)合同成立在先的”的规定,即使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有效,那么也应当根据签订在先的这份租赁合同确定承租人是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而不是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二、即使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也存在未充分考虑悦煌轩公司对租金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的这一事实,过高认定欠付租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悦煌轩公司关于应当履行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狄灵斌、郭松、张行吟认为,从该合同14.2条款:“……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时,甲方有权停止对乙方供电,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补足各项欠款外,还应向甲方再支付相当于当年年租金金额四分之一的款项作为违约金”;15.7条款:“本合同解除及终止日,乙方如拖欠甲方款项等违约行为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撤空租赁房屋,而履约保证金之金额不足以抵偿甲方之应扣款项,乙方同意甲方用租赁房屋内乙方所有、使用的设施设备、装饰物和物品抵偿”;以及5.2条款:“租赁押金乙方所有的资产作为押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甲方有权以乙方的押金清偿乙方所欠甲方之租金、各项费用。”狄灵斌、郭松、张行吟认为,如果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有效,那么根据该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悦煌轩公司即可解除合同,即悦煌轩公司有权在应付租金之日2016年1月10日起算的30日后解除合同。且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底已经处于歇业状态,从悦煌轩公司对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停水停电的行为,以及悦煌轩公司明知承租人逾期支付房租的行为,均可以充分证明悦煌轩公司于2016年2月10日已经明知承租人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悦煌轩公司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用租赁房屋内承租人所有的设施设备、装修物和物品抵偿欠款,并且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年租金996000元的四分之一的违约金249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判令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长达15个月的租金1245000元,明显未考虑悦煌轩公司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行为,悦煌轩公司及时止损,那么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应当支付的款项为332000元(一个月租金8300元+违约金24900元)远远小于124500元。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支付1245000元租金、以及16421元滞纳金明显过高。三、主体认定错误,悦煌轩公司提交的吴某账户清单,该账单中悦煌轩公司用以证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于2015年1月14、16日转账349000元,悦煌轩公司陈述该款项系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用于支付案涉房租,由于该证据系庭后悦煌轩公司提交,故未组织开庭质证,该证据显示第一笔249000元用于当天被转出到吴某另两张卡号中,这些资金的款项来源是收购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款,当时出资款均由吴某收取和管理并支配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的资金,可以证明吴某支付租金款项来源是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的资金,而非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的个人支付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悦煌轩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的上诉,悦煌轩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与悦煌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自甲方代表人与乙方签字起生效,涉案合同已由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三人及案外人签字,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份数与合同是否生效无关。至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在上诉状陈述的其他事实系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悦煌轩公司不存在一房二租的事实。悦煌轩公司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在后,变更了前一份合同的承租人及租金。其次,悦煌轩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供其占有、使用,悦煌轩公司也按约缴纳了部分租金。最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以何经营主体使用案涉房屋并不等于该经营主体即为承租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主体应以租赁合同为准,即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三、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未按期缴纳租金,应依合同足额、及时交付租金及滞纳金。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与悦煌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截至目前双方并未解除合同,且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目前仍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悦煌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拟证明(1)《协议书》第4条明确2014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时,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房租已经支付到2015年1月9日的事实。(2)《协议书》第5条明确案涉房屋承租主体是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的事实,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3)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10月吴某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以及案外人周某、曹某、颜某一起收购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各股东将出资款支付给吴某,吴某用全体股东的出资款支付租金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的事实;2、《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拟证明案涉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时,吴某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一起收购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的事实;3、银行账单,拟证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将出资款汇入吴某提供的出资款收款账户(吴某,工商银行,账号:62×××03)的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2013年11月7日,吴某将自己所有的悦煌轩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汤勉艳,2015年1月7日,又从汤勉艳处将全部股权受让回来。2013年10月9日吴某将自己所有的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李全荣,2014年12月24日,又从李全荣处将部分股份受让回来;5、银行账单,拟证明张行吟将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的出资款支付给吴某的事实;6、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吴某和狄灵斌从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的前股东处受让公司全部股份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悦煌轩公司发表意见称:证据1、4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证据3是打印件。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案涉房屋合法转租人为悦煌轩公司,该《协议书》上既无悦煌轩公司的签名,也无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6日《协议书》签订时,上述签字人员为悦煌轩公司和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当然代表公司。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与众多案外人之间签署的协议与悦煌轩公司无关。第二,该《协议书》系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与案外人就钻石皇宫演艺酒吧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签字人除了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以外,还有七名案外人签字。股份转让只是股东之间处分股权的行为,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关。第三,《协议书》第4条、第5条所谓的“公司房租”指向不明,无法证明承租何处房屋。股权转让各方对“公司房租”的约定不能约束悦煌轩公司;证据2是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是打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户名是潘某,与租赁合同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2015年4月13日由郭松直接向房产公司缴纳租金,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向吴某核实,吴某认为其没有签过字,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和标的均是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违反了《公司法》142条规定,且该份股权协议系案外人做出的,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系打印件,而悦煌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吴某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一起收购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收购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的出资款由吴某收取并支配,包括用于支付租金,及租金的支付主体是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而非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的事实。针对证人证言,悦煌轩公司发表意见认为:对于第一位证人证言,该证人对案涉房屋的出租方不清楚,也无法证明具体的承租人是谁;对第二位证人的证言意见同上。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是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手中租赁了场地,2014年10月10日的租赁合同在先,股东加入在后,故他们对租赁合同不清楚,但该合同实际签订,证人对租金数额不清楚,但一审中悦煌轩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已经明确租金是249000元每季度,证人对于如何缴纳租金的方式不清楚,但一审中查明,一部分是委托吴某缴纳,另一部分是郭松和狄灵斌的爱人潘某缴纳的,吴某一审出庭作证对此表示认可,郭松和潘某缴纳租金原审已经向浙江涌金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签署缴纳的主体均不是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系两个主体,都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均应履行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核认为,悦煌轩公司关于上述证人证言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狄灵斌、郭松、张行吟认为吴某应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并应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的主张,仅系推论,缺乏直接的证据支持,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并据此认为案涉合同尚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悦煌轩公司先后与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以及本案上诉人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就本案所涉标的物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后,且2014年10月10日之后实际缴纳的租金标准为每季度249000元,与2014年10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至于狄灵斌、郭松、张行吟与杭州汇品汇餐饮有限公司以及吴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实际以何种方式使用案涉标的物,均与本案处理无涉。狄灵斌、郭松、张行吟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循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狄灵斌、郭松、张行吟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3元,由上诉人狄灵斌、郭松、张行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森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