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义强与孙亮、张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强,孙亮,张建,孙焕杰,歌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石家庄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591号原告:李义强,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张建,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被告:孙焕杰,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32167。法定代表人:何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涛,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林,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石家庄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石家庄市胜利南街81号。法定代表人:林卫忠,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林,男,该所副所长,住石家庄市。原告李义强与被告孙亮、张建、孙焕杰、歌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石家庄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被告孙亮、张建,被告孙焕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被告歌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涛、臧高林,被告干休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亮、张建支付原告工程款303880元;2、被告孙焕杰、歌山公司、干休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干休所在剩余尾款20%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张建、孙亮分四次分别签订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由原告对北联石家庄第二干休所老干部住房改造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合计534980元。后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案外人石家庄主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创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57100元,施工期间原告支取工人生活费53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干休所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歌山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方,将本案所涉部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主创公司,主创公司授权被告孙焕杰为项目总负责人,被告孙亮和张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各被告均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发包方干休所尚欠合同总工程款的20%未支付给歌山公司,应在该部分剩余20%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不足部分其他被告共同支付。被告孙亮辩称,1、认可我与原告所签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张建是跟着我干活的,是代表我签的合同,因李义强没有消防和给排水的施工资质,该协议为无效合同;2、认可本案所涉消防、给排水系原告班组施工,但其未完成约定全部工程量;就其未完成部分,由于原告拒绝完成,只能重新安排由另一吴青红班组进行后续施工和返工,对吴青红班组支付工费13万余元,包括此款在内,歌山公司对我方未完成水、消防部分扣款25万元,应从中扣除;3、就其完成部分已支付23万元,在2016年2月6日,在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歌山公司发放工资,工人均签字认可工资已结清,我不欠原告工程款;4、原告施工质量差,造成多部位管道接口崩管漏水严重,致使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被告张建辩称,与孙亮答辩意见一致。我是代表孙亮和原告签合同,欠款与我无关。被告孙焕杰辩称,1、认可代表主创公司与孙亮签订合同,但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个人没有法律依据;2、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代表主创公司对孙亮承包的工程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歌山公司辩称,歌山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与主创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且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干休所辩称,1、我方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2、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80%,我们已经付到了85%,所以我们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张建出具的北联干休所2015年支款清单复印件、孙亮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歌山公司臧高林出具的完成工程量清单复印件、监理日志复印件、通话录音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孙亮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消防结算单、支款清单、照片等证据;被告孙焕杰提交劳务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多人签字的支款清单、支取工资证明、支款条、工资表、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歌山公司提交结算书、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等证据;被告干休所提交经费明细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除监理日志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照片、劳务协议、支款条、诊断证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各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干休所将北京军区联勤部石家庄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房改造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干休所改造工程)交由被告歌山公司承包。同年,歌山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主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歌山公司将前述干休所改造工程的住宅1#、2#、3#楼,二层商业楼及地下车库B区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主创公司。2013年7月21日,被告孙焕杰以主创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项目负责人身份与被告孙亮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前述干休所改造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孙亮承包。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孙亮及由孙亮授权的工人张建分别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四份,约定将前述工程的1#、2#、3#楼、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的室内冷热水安装、消防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价款合计534980元,其中立管打压3栋楼共7个井,每井2000元,合计14000元;室外空调冷凝水安装3栋楼共32根,每根1100元,共35200元;商业冷凝水安装工费1000元;自来水出户及封堵500元/套,3栋楼共7套,合计3500元;排水出户及外接100元/根,3栋楼共111根,合计11100元;1#、2#楼消防出户、打洞及封堵7000元;地下车库水暖及打孔安装工费300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进场每月向甲方(被告)上报工程量,15日内付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完成打压后付到95%,消防验收后给付2%,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付清。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根据歌山公司人员臧高林出具的《水、暖、消防部分完成工程量清单》显示,除清单中第6、9、13、14、15、17项外,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已完成,未完成项分别为:“6、立管打压及维修7个井;9、室外空调冷凝管安装,1#商业冷凝水部分;13、自来水出户及封7套(进户计量未完成);14、1-3#楼排水出户112根;15、1-2#楼南侧消防出户另加;17、地下车库暖气打孔及安装未完成”。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上述未完成项金额合计748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原告的工人,跟着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2015年进场施工,我负责1#、2#、3#楼和商铺的消防箱安装,安装了约280个玻璃箱和消防栓的栓口。我们完工后,甲方的监理人员一位姓米的工程师在现场看着我们进行了打压试水,并由其验收,但没有书面的验收报告。证人李某证明:我跟原告是承包关系,负责干休所1、2号楼、1号商铺的暖气和给水以及3号楼的一部分暖气和给水,并负责安装管道井里的表。我的工作已完工,主管已经进行了打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复印件。被告对监理日志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原件。但根据行业惯例可知,原告作为施工人,无法掌握监理日志原件。该监理日志应由监理方及被告干休所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本庭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干休所未提交监理日志原件,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录音等证据,基本可认定该份监理日志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提交该份监理日志为证明就臧高林出具的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未完成的6、9、13、14、15、17项包括立管打压、室外空调冷凝管安装等内容已完成,但在监理日志中对于上述工作已完成并无明确体现。根据一般习惯,工程是否完工应以竣工验收报告或完成工程量清单为准,监理日志一般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故对该份监理日志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孙亮提交的消防结算单,因系被告孙亮单独出具,上无原告签字,也未加盖监理、发包方等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孙焕杰提交的劳务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被告歌山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及被告干休所提交的经费明细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由于劳务协议、结算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均非原告,而前述其他证据中亦无需原告签章,为各被告相互之间及被告方与第三方签订,原告虽对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4、关于多人签字的支款清单、支取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五张,原告对于支款清单、支取工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对清单中所列工人名字及付款金额无争议的部分为157100元,对于以下三笔存在争议:杨志刚7000元、李少旭代李义强支取10000元、李占永支取的两笔2000元是否为重复记录。关于杨志刚的7000元,原告称杨志刚并非其班组工人,其支取款项不属于被告方向原告的付款范围,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孙焕杰亦认可,支款清单中工人的名字与支取工资证明中一一对应。但经双方当庭核对,该支取工资证明中并无杨志刚此人。另根据2016年2月6日工资表显示,杨志刚所在班组为“剔凿”,原告工人赵某、封东芳等所在班组为“李义强消防”,足以认定杨志刚并非原告班组工人,此笔付款与本案无关。关于李少旭代李义强支取10000元,在清单中显示为“代李义强1万元”,但该行字迹被划掉。被告称原告已支取此款项,划掉的原因系当时接近年底,原告为不让工人知晓其领取了1万元工资,要求被告将其支款记录划掉,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般理解,在支款清单中将某一项划掉应视为去掉此项,或并无此项,应认定被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占永支取的两笔2000元是否为重复记录,原告称其工人李占永仅支取了一笔工资2000元,支款清单中为重复记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以清单为准,原告就其此项主张未提交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支款清单记录的即是支款的过程,支取款项的情况应以支款清单记录为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表。对有原告签字的两张工资表,原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并未收到这两笔钱,工资表是主创公司向歌山公司申请付款时,孙亮和张建要求各班组制作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无原告签字的两张工资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款项已实际支付,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过程并无证据提交,据此,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6日,在市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被告歌山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李义强班组领取工资159100元。除上述付款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取工程款合计79000元。庭审中,各被告均认可干休所与歌山公司、歌山公司与主创公司、孙焕杰代表主创公司与孙亮之间的工程款均已结清。该工程现已完工,住户已入住。2016年2月6日,被告歌山公司与主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本案所涉工程,主创公司在最终结算价中付给歌山公司50万元,由歌山公司自行组织完成未施工部分及后期维修,其中水和消防部分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孙亮所签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现工程已完工,且住户已入住,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亮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34980元,根据臧高林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原告未完成部分为74800元,应从中扣除。歌山公司已付款159100元,原告支取工资为79000元,合计238100元,则被告孙亮欠付原告工程款为534980-74800-238100=222080元。因各被告均认可干休所与歌山公司、歌山公司与主创公司、孙焕杰代表主创公司与孙亮之间均已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干休所、歌山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孙焕杰系代表主创公司与孙亮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孙焕杰对本案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建系接受孙亮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为代理行为,不应由代理人承担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义强工程款222080元;二、驳回原告李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9元,由原告李义强负担1264元,被告孙亮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