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汇钧与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喻自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汇钧,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喻自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汇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桂,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芬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喻自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汇钧与被上诉人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慈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喻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唐汇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桂、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被上诉人喻自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汇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喻自洪连带清偿上诉人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后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最终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请范围;2.原判决证据质证、采信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自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3.原判决以所谓的事实对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法律事实存在错误;4.原判决未将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作为共同偿还借款义务人违背法律规定,对借据的认定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金慈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喻自洪,而非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2.借款系上诉人直接转入喻自洪个人账户,金慈源公司对借款金额并不清楚,且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3.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并未注明系担保人,因此也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喻自洪述称,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金慈源公司的经营,属于公司债务,不应认定为答辩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金慈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唐汇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慈源公司、喻自洪向唐汇均偿还借款120万元;2、判令金慈源公司、喻自洪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唐汇钧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喻自洪用其名下的苏州洪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洪明)入股,与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合资成立了金慈源公司,其中苏州洪明占70%股份,经投公司占30%股份,喻自洪为该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2月25日,喻自洪因欠浙江人刘时强债务,遂将苏州洪明整体抵债给了刘时强,并将苏州洪明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时强,并向刘时强上交了金慈源公司的全部印章、证照和票据。至此,喻自洪已不占有金慈源公司的任何股份。刘时强获得了苏州洪明后,没有将金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时变更。2015年5月3日,唐汇钧出于欲承揽金慈源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的目的,与喻自洪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喻自洪以金慈源公司的名义向唐汇钧借款120万元,定于2015年7月13日之前归还,并于当日由喻自洪给唐汇钧出具借据一份,书写为:“今借到唐汇钧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此款于2015年7月13日以前归还。借款人喻自洪(签名),2015.5.13”,借款人喻自洪左边空白处加盖了金慈源公司印章及喻自洪私章。亦于当日,唐汇钧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借款支付给了喻自洪。喻自洪获得该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所欠浙江人刘时强债务(拟回购苏州洪明)。2015年8月16日,喻自洪书面承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引起的经济纠纷与金慈源公司无关。借款到期后,经唐汇钧多次催收,喻自洪于2015年9月26日给唐汇钧出具欠条,载明:“欠唐汇钧利息及违约款共计20万元,此款不再计息,2015年10月底偿还”。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据中加盖的金慈源公司印章,系喻自洪未经金慈源公司同意,且未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而私自雕刻的印章。2015年7月,刘时强将苏州洪明转让给了符小明和水春生。同年8月,金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水春生。2015年10月26日,唐汇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慈源公司及喻自洪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案情,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喻自洪给唐汇钧出具的借据并加盖金慈源公司印章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涉及到本案偿还借款责任的承担。首先,从本案所涉借据的形式内容上来看,借据尾部落款书写为:借款人喻自洪,2015.5.13,由喻自洪书写并签名,在尾部落款左边空白处加盖了金慈源公司印章及喻自洪私章,而在该公章及私章处并未标明金慈源公司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或见证人,无法确定金慈源公司在该借据中是何地位及身份。从以上书写不难看出,该借据中的借款人明显系喻自洪,不能确定金慈源公司是该借据中的借款人。其次,从2015年9月26日喻自洪给唐汇钧出具的欠条来看,明显是喻自洪欠唐汇钧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可见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义务人即借款人系喻自洪。同时,从本案所涉借款资金的流向及使用情况来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达成后,唐汇钧将借款全部交付给了喻自洪,该借款并未进入被告金慈源公司账户,喻自洪获得该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浙江人刘时强债务,并未用于金慈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后,喻自洪给唐汇钧出具借据时,其在金慈源公司已无任何股份,仅为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加盖的金慈源公司印章系喻自洪私自雕刻的印章。从金慈源公司提交的两份合作协议及喻自洪和文毅、周光华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喻自洪及文毅、周光华已明确表示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涉及的经济纠纷与金慈源公司无关,系其个人行为。本案该笔借款是喻自洪与文毅、周光华及唐汇钧等签订合作协议产生出来的民间借贷纠纷,由此可见,该借款与金慈源公司无关。另外,对于借据中加盖金慈源公司印章的效力问题。因该借据明确写明借款人系喻自洪,未写明借款人系金慈源公司,仅在其空白处加盖金慈源公司印章,亦没有明确金慈源公司系保证人,更无足够的证据推定金慈源公司系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据中加盖金慈源公司印章的行为只能认定金慈源公司系见证人。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据中的借款人系喻自洪,并不是金慈源公司。喻自洪给唐汇钧出具借据后,唐汇钧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喻自洪,唐汇钧与喻自洪已达成借贷合同关系,且真实、合法、有效,应属法律保护。喻自洪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喻自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唐汇钧要求喻自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汇钧与喻自洪达成借贷合同关系时未书面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唐汇钧要求喻自洪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唐汇钧要求金慈源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金慈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体,不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喻自洪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金慈源公司借款,应由金慈源公司偿还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喻自洪给唐汇钧偿还借款1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唐汇钧支付借款(120万元)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唐汇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唐汇钧负担600元,喻自洪负担2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借款主体的认定;二是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借款主体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本案所涉借据的形式内容,借据为原审第三人喻自洪书写,借款人处签名为喻自洪,同时在尾部借款人喻自洪签名左侧空白处加盖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印章及喻自洪私章。上诉人唐汇钧主张借款人为金慈源公司,但根据该借据的形式内容,若金慈源公司为借款人,该公司印章却未加盖于借款人签章处,且喻自洪于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后又在左侧空白处加盖个人私章,此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2015年9月26日,喻自洪以个人名义向唐汇钧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到唐汇钧利息及违约金20万元。另经查明,喻自洪对本案所涉借款120万元均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且借据上所加盖的金慈源公司印章亦系喻自洪私自雕刻,并非金慈源公司备案公章。根据上述证据,对于本案所涉借款主体的认定,均指向原审第三人喻自洪。因此,对于上诉人唐汇钧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主体系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1)对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经本院对一审案卷进行核查,因本案一审中存在中止情形、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形等应当依法扣除审理期限的情况和因案情复杂经该院院长批准依法准予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经最终扣除相关时间段和延长相应审理期限,本案一审超出法定审理期限5天。因一审判决书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未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和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予以写明,导致当事人误认为该案的审理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二审对此予以补充说明。因案件一审审理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亦未造成影响,至于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管理制度对该案进行案件质量评查并对相关承办人进行问责,因属人民法院内部管理问题,故本处不再赘述。(2)对于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是否未向上诉人唐汇钧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经本院对一审案卷进行核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变更,相关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当日向上诉人唐汇钧送达,唐汇钧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因此,上诉人唐汇钧上诉称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够成立。(3)对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求范围的问题。经本院对一审案卷进行核查,2016年12月1日,喻自洪已经作为第三人被追加并参加庭审,在该次庭审中上诉人唐汇钧已经提出要求原审第三人喻自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2017年4月7日,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在该次庭审中,上诉人唐汇钧在发表最后陈述意见时再次明确表示要求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喻自洪承就本案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唐汇钧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其诉求范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够成立。综上,上诉人唐汇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唐汇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钟以祥审 判 员 黄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 琳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