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白建勤与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勤,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初12号原告:白建勤,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民,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强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兴原路。法定代表人:魏利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白建勤与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建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民、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文静、被告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洲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瑶、谢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原洲酒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原洲酒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出借给被告银川力鼎公司15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银川力鼎公司转账支付1100万元,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银川力鼎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共计1500万元。此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结付利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在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延期还款,又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仍由被告原洲酒业公司担保,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当按应还款数额的日0.5%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8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1500万元与事实不符。在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借款之前答辩人已向原告转款120万元作为预先支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答辩人实际向原告借款1380万元;2、原告诉称答辩人未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答辩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822万元,对所负原告的债务,答辩人已部分偿还;3、原告所诉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超出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原洲酒业公司答辩称,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14年11月27日,已经超过其公司六个月的担保期间,所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白建勤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待证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由被告原洲酒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三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对上列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按该借款合同约定在三日内打款15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是2%,原告起诉是按照3%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不能超过24%。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是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此期间的利息按照2%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原洲酒业公司认为证据一中的借款数额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洲酒业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白建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虽然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首次付款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整,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于房屋产权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在房屋产权登记前为甲方(力鼎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由甲方按乙方(白建勤)实际支付房价款的2%计算资金占用费,并于每月22日前支付给乙方。”综观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协议书》、证据五《情况说明》、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辩解,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在被告银川力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时,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又补签了《借款合同》,这一事实被告银川力鼎公司也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对借款数额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确认。证据三《进账单》两份、《个人结算书》一份,待证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日分别给被告银川力鼎公司转账6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共计支付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是在2013年11月28日达成借款协议,当日被告给原告账户打入120万元,该笔款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此后原告将1500万元分三次打入被告的账户,实际上原告给被告借款是1380万元,并非1500万元。被告原洲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银川力鼎公司打款1500万元的事实,且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协议书》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以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形式确认借款利息每月为借款的3%即45万元的事实。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定的是购房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交付任何款项,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该房的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原洲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签订的2013006号《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合同,该证据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同时也能证明自2014年5月28日起,原告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待证2013年11月28日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的事实。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情况说明能证明其公司向原告白建勤借款,但是借款数额与本次诉讼存在歧义,需要双方对账后,结合双方打款证明进行核实。约定的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其不予认可。被告原洲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是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向原告白建勤的单方承诺说明,能够证明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同时也能印证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仅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而并未折抵借款本金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中反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清算的利息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待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强飚,强飚代表二被告行使权力,原告与二被告的往来均是与强飚洽谈的事实。同时待证原告向强飚主张权利就是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及被告原洲酒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签订合同时强飚就是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七《房地产抵押清单》四份、《动态抵押清单》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待证被告原洲酒业公司对争议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属于留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原洲酒业公司除同意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其公司没有对该借款进行物权质押。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涉及的抵押物有动产车辆和不动产房地产,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对抵押权的设定虽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或者对动产质押进行交付,但被告原洲酒业公司在抵押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被告原洲酒业公司对该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原洲酒业公司对涉及的借款进行担保,而并不证明其要实现抵押物权,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欲证明其反驳的理由成立。证据一《银行取款回单》一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待证2013年11月28日,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向原告白建勤转款120万元,该笔款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因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380万元。证据二《银行存款回单》一份、《银行进账单》二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十三份、《银行转账结果单》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待证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22万元,尚未归还的本金为1068.94万元。原告白建勤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0万元不是预先扣除的利息,而是强飚自愿给原告支付的一部分利息,是双方约定预先支付利息。证据二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822万元与120万元共计942万元均为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利息。利息支付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原洲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银川力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向原告转款120万元的事实,虽然该笔款是被告银川力鼎公司自愿提前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但该做法有悖法律规定,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账务往来数额、款项性质等,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原洲酒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责令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其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款项的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反映上述时间中被告银川力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记录为”支付白建勤利息”。合议庭当庭责令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在闭庭后提交了其与原告所有款项往来的记账凭证复印件22份,经核对,这22份记账凭证中涉及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向原告白建勤支付的19笔款项共计932万元,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在记账凭证的摘要栏中均记录为”支付白建勤利息”。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位于银川市××区”力鼎永乐天地”项目工程时因资金短缺,协商由原告白建勤出借给被告银川力鼎公司1500万元用于工程开发建设。2013年12月26日,原告白建勤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银力鼎售字2013006号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原洲酒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盖章,并以其所有的固房权证市字第XX**号、固房权证市字第XX**号、固房权证市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产,固国用(2009)第13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地产及捌辆丰田汉拉达车、两辆北京E3**奔驰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力鼎永乐天地”项目中的第一幢楼1-2层共计1416.2平方米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白建勤,原告白建勤出借给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的1500万元作为首付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白建勤。同时约定”在房屋产权登记前为甲方(力鼎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由甲方按乙方(白建勤)实际支付房价款的2%计算资金占用费,并于每月22日前支付给乙方。”被告原洲酒业公司在合同附件三中承诺”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为甲方(银川力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清单),担保本合同甲方按约履行义务,并给乙方(白建勤)以抵押承担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的效力、性质、撤销、解除等任何影响。”合同签订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强飚于2013年11月28日以预付利息名义向原告白建勤转款120万元。原告白建勤于2013年11月29日两次分别给被告银川力鼎公司转款600万元、500万元,于2013年12月2日转款400万元,共计转款1500万元。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银川力鼎公司以支付利息名义每月向原告白建勤打款30万元,计150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白建勤又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银力鼎售字2013006号原售房合同履行交房手续,原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经购房人白建勤和售房人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商议决定,已购房屋延迟一月交付,推迟到2014年6月28日,由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每月按原购房总价款的3%交纳(计1500万元×3%=45万元)。”该《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银川力鼎公司以支付利息名义向原告打款57万元(打入67万元,白建勤退回10万元),7月25日向原告打款34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白建勤又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续签《借款合同》,将原1500万元的借款期限重新约定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0‰,利息按月头清息,逾期一天将按月息的10%为罚息。同时约定,原告未按期发放贷款,应按照贷款数额的日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按照应还款数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原洲酒业公司与原告在该合同的保证条款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5日、8月27日、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8日、3月17日、4月2日、12月18日以支付利息的名义给原告转款30万元、90万元、42万元、42万元、42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100万元,计转款571万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11月28日其公司借白建勤1500万元用于开发建设”力鼎永乐天地”项目,因项目不能及时竣工验收,回收资金困难,导致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白建勤借款本金15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450万元,利息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另查明,被告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强飚,2016年6月13日被告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利群。被告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向原告白建勤告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是指民间借贷合同权利义务人之间因资金融通的行为,在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借款合同时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件定性问题;2、借款本金数额问题;3、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4、被告银川力鼎公司支付原告白建勤款项性质问题;5、被告原洲酒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其一,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合同条款中特别约定1500万元首付款在房屋产权登记前为银川力鼎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由银川力鼎公司按白建勤实际支付价款的2%计算资金占用费,并于每月22日前支付给白建勤。这种约定并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价款支付的交易习惯;其二,如果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商品房买卖关系,那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次日不会发生被告银川力鼎公司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形;其三,原告白建勤提交的证据五《情况说明》中,被告银川力鼎公司认可1500万元属于借款;其四,商品房买卖关系不存在他人为出卖方提供担保;其五,原告主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就是确保其债权的实现。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质是为了确保原告权利的实现而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2013年11月28日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20万元,虽然原告白建勤称是被告银川力鼎公司自愿提前支付的利息,庭审中也查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将这120万元的支出记为”支付白建勤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银川力鼎公司提前支付的120万元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借给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38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整个借款期间对利息的约定均是月利率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第一阶段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这一阶段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应付利息为117.6万元(980万元×2%÷30天×180天)+47.2万元(400万元×2%÷30天×177天)=164.8万元,这一期间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150万元,尚欠利息14.8万元。第二阶段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将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借款逾期后原、被告续签的《借款合同》中又约定”借款利息为20‰”,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对价款或者酬金等内容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结合《协议书》的内容、被告银川力鼎公司记账凭证及每月支付利息数额情况及原告当庭述称,可以确定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是按月利率3%计算。这一期间被告银川力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662万元(57万元+34万元+571万元)扣除第一阶段尚欠的14.8万元利息外,剩余647.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本期按月利率3%计算的全部利息,因此,应当按月利率3%计算抵充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直至将本期已付款抵充完止。剩余期限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647.2万元尚能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1380万元×3%÷30天×469天),被告尚欠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92.92万元(1380万元×2%÷30天×101天)。第三阶段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日止。这一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这一期间及此后的利息均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此,这一期间的利息为427.8万元(1380万元×2%÷30天×465天)。关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支付给原告812万元是否应当折抵借款本金的问题。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及本院依法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被告银川力鼎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3月27日)止,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332.72万元,实际支付的81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银川力鼎公司支付的812万元不能折抵借款本金。关于被告原洲酒业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原洲酒业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签订的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书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盖章,并且提供动产和不动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在被告银川力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原告借款时,被告原洲酒业公司再次在续签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这均是被告原洲酒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原洲酒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原洲酒业公司与原告白建勤虽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在续签的《借款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丙方(原洲酒业公司)作为乙方的借款保证人,在乙方不履行合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乙方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丙方应在接到甲方催收还款通知后负责立即全部归还。否则,丙方还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原洲酒业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告原洲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1月28日止。在上述保证期间,被告原洲酒业公司将其原法定代表人强飚变更登记后,并未向原告告知,所以,原告向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飚催收借款,视为既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是在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原洲酒业公司关于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免除其公司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将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超出了原告与被告原洲酒业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的保证责任是月利率2%的范围,但对超出利息保证责任范围的部分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需要被告原洲酒业公司承担利息部分保证责任的仍然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原洲酒业公司应当对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经被告原洲酒业公司担保,原告白建勤出借给被告银川力鼎公司的138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共产生利息1332.72万元,被告银川力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12万元,尚欠利息520.7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建勤借款本金1380万元及2017年3月27日前尚欠的借款利息520.72万元,共计1900.72万元;二、由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白建勤支付借款本金1380万元自2017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被告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43.2元,由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平审判员 王喜军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