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亚军与殷毅伟、殷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亚军,殷毅伟,殷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251号原告:洪亚军,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苏,系原告妻子。被告:殷毅伟,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殷炳民,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洪亚军与被告殷毅伟、殷炳民、季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殷毅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6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殷炳民、季汉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洪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毅伟、殷炳民、季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季汉丽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殷毅伟偿还原告借款456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殷炳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殷毅伟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殷毅伟结欠原告借款456200元,由被告殷炳民与季和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殷毅伟今向洪亚军借人民币456200元,利息百份之壹点伍,大写:肆拾伍万陆仟贰佰元正。带保人:季和平、殷炳民。”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毅伟结欠原告洪亚军借款4562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殷毅伟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记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殷炳民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虽借条上注明为带保人,但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习俗及综合全案,带保人系笔误,应是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故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殷毅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殷毅伟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殷炳民亦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1.5%计算,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习俗,应认定为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毅伟、殷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亚军借款本金45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殷炳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殷毅伟、殷炳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