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福成与徐东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成,徐东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980号原告:于福成,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泉,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建,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于福成与徐东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泉、被告徐东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成诉称:2016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原、被告在海阳市长途汽车站因客车发车琐事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0.38元、误工费13115元、护理费14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258.76元。后误工费变更为14121.37元、护理费变更为1397.75元。被告徐东建辩称,原告的伤情是推搡被告导致,原告有引起责任。被告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阳至威海路线客车的司机。被告系威海至中荆途经海阳路线客车的司机。2016年8月29日14时许,原、被告在电话中因发车问题产生争吵,原告辱骂了被告。8月30日14时30分许,在海阳市长途汽车站被告找原告质问其被辱骂一事,双方再次产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搡撕扯,期间原告右手大拇指受伤。原告于当日入威海卫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桡侧副韧带撕裂(创伤性桡侧副韧带破裂)并行切开修复术。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住该院15天,花销医疗费12222.88元、复印费7.5元。2017年1月18日,由海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形成调解协议,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被告在与其争执过程中,趁原告无任何防备,突然抓住原告的右手拇指并用力将其掰断,致原告拇指骨折,韧带撕裂,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抗辩称原告有引起责任,原告伤情是推搡被告造成,被告没有推打原告。被告只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福成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福成误工时间为9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于福成日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交纳鉴定费2860元。经质证,被告主张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福成右拇指桡侧副韧带损伤伤情经治疗和功能恢复目前未达到(新残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的相关致残等级。2、被鉴定人于福成伤后误工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于福成伤后护理期为15日。4、被鉴定人于福成的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5、被鉴定人于福成治疗用药均系针对伤情,属合理范围。被告交纳鉴定费396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D)、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原告系客车司机,误工费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270元计算为14121.37元(57270元÷365天×90天)。对此被告主张因原告工作具有不稳定性且无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386元(34012元÷365天×90天)。原告提交刘华玲收入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华玲进行护理,刘华玲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97.75元(34012元÷365元×15天)。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此被告主张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该两项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该交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该鉴定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主张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另查,2016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27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海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询问笔录、恒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海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为客车司机,二人因发车琐事产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撕扯,期间原告右手大拇指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害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于事发前一日曾在电话中辱骂被告,引发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花销医药费12222.88元、复印费7.5元,共计12230.38元,有医药费单据、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海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证人以及被告的“原告是跑威海客车的司机”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D)、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系海阳至威海路线客车的司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27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90天,其主张误工费为14121.37元(57270元÷365天×9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刘华玲户口本可以证实其为原告妻子且为城镇居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97.75元(34012元÷365元×1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系因伤而做,被告应当给付。依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因该部分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福成医疗费12230.38元、误工费14121.37元、护理费13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31159.5元的70%即21811.65元;二、驳回原告于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负担180元;鉴定费396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丛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