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旭东,钟淑慧,金华市乔尼皮具有限公司,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再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233号一建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陈大法,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旭东,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钟淑慧,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畲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乔尼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建新,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再审人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投资咨询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旭东、钟淑慧、金华市乔尼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尼皮具公司)、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金婺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鑫鼎投资咨询公司因在查账时发现保证人林育旺在原告起诉前已经代主债务人陈旭东、钟淑慧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而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该100万元借款,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浙0702民申2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再审后,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鑫鼎投资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旭东、钟淑慧、乔尼皮具公司、捷达公司、李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14年4月17日,原审原告金鼎投资咨询公司向本院起诉称,被告陈旭东与钟淑慧系夫妻。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旭东、钟淑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息25‰,被告乔尼皮具公司、捷达公司、李建新自愿对该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了部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旭东、钟淑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3333.33元(按月息20‰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合计2123333.33元;2.判令被告乔尼皮具公司、捷达公司、李建新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原审查明,被告陈旭东与钟淑慧系夫妻。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旭东、钟淑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息25‰。被告乔尼皮具公司、捷达公司、李建新自愿对该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累计15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违约引起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按约应当被告陈旭东、钟淑慧负担。被告乔尼皮具公司、捷达公司、李建新均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被告乔尼皮具公司的答辩意见,该公司的股东系陈旭东、钟淑慧二人,而本案的借款人就是陈旭东、钟淑慧二人,故该担保有效。被告陈旭东、钟淑慧、捷达公司、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旭东、钟淑慧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鑫鼎投资咨询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二、被告陈旭东、钟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鑫鼎投资咨询公司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乔尼皮具公司、捷达公司、李建新对被告陈旭东、钟淑慧的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乔尼皮具公司、捷达公司、李建新在清偿了上述债务后,有权向陈旭东、钟淑慧追偿;四、驳回原告鑫鼎投资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3元,由被告陈旭东、钟淑慧共同承担,由被告乔尼皮具公司、捷达公司、李建新承担连带责任。鑫鼎投资咨询公司申请再审称,被告陈旭东、钟淑慧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保证人林育旺于2014年4月15日代陈旭东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原告2014年4月17日起诉时未将林育旺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从借款中扣除,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陈旭东、钟淑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审原告鑫鼎投资咨询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25‰。原审被告乔尼皮具公司、捷达公司、李建新自愿对该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原审被告陈旭东、钟淑慧仅支付了15万元利息。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原审原告未起诉的保证人)林育旺于代陈旭东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审原告的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受偿。原审原告为原审案件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但对已支付的利息中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不予调整。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约交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陈旭东、钟淑慧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原告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案外人林育旺代主债务人清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金婺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二、撤销本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陈旭东、钟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审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计算,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15万元在履行时扣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893元,由原审原告负担5946元;由原审被告陈旭东、钟淑慧共同负担5947元,原审被告金华市乔尼皮具有限公司、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建新对原审被告陈旭东、钟淑慧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