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562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19时,张志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红山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大桥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志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志磊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2763.2元(106.36元/天×120天),误工费32108.58元(104.93元/天×306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张佳雪生活费3438.9元(11463元×6年÷2人×10%),被扶养人张佳悦生活费9743.55(11463元×17年÷2人×10%),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鉴定费2080元,计192126.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在2016年,原告是农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农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比例赔偿,电动车我公司已经定损8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9时,张志磊驾驶×××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红山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大桥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认定,张志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志磊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赤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6日出院,住院30天,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门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41.9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2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80元。原告女儿张佳雪2004年6月20日出生,张佳悦2015年3月16日出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志磊驾驶×××号尼桑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认定,张志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张志磊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本院查明数额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举出证据,考虑原告进行治疗及鉴定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按原告请求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的事故发生在2016年,各项赔偿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比例赔偿计算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500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计62041.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12763.2元(106.36元/天×120天)、误工费32108.58元(104.93元/天×306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被扶养人张佳雪生活费3438.9元(11463元×6年÷2人×10%)、被扶养人张佳悦生活费9743.55���11463元×17年÷2人×10%)、交通费200元,计124204.23元中的107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的69246.13元(62041.9元-10000元+124204.23元-107000元)。总计19004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