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字第12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天诚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锦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鹰股份绵阳绢麻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鑫天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锦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鹰股份绵阳绢麻纺织有限公司,绵阳市兴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绵阳铭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生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执字第12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鑫天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恒运豪庭某栋某房。 法定代表人:李一贵。 被执行人:四川锦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区游仙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生武。 被执行人:浙江金鹰股份绵阳绢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绢路。 法定代表人:林训雄。 被执行人:绵阳市兴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生武。 被执行人:四川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赵生武。 被执行人: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伟。 被执行人:绵阳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生全。 被执行人:绵阳铭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邓飞。 被执行人:赵生武,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暂住地绵阳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鑫天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锦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鹰股份绵阳绢麻纺织有限公司、绵阳市兴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绵阳铭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生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158288481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浙江金鹰股份绵阳绢麻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绵城国用(2006)字第00XX3号、第00XX2号、第001XX号、第00XX5号土地使用权。 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经摇珠选定并委托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浙江金鹰股份绵阳绢麻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绵城国用(2006)字第00XX3号、第00XX2号、第001XX号、第00XX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详见附表1、2)的现值进行评估并已作出深国咨评字[2016]-0094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上述财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7,027,3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处分上述财产以清偿债务。 本院依法经摇珠选定并委托深圳市中际汉威拍卖有限公司对前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深圳市中际汉威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2月23日进行了两次拍卖。在第二次拍卖中,竞买人绵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51070300008XXXX(1-1)、组织机构代码:345XXXX6-7)以7020万元竞得,现执行款已支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该款项扣除执行费137600元,剩余款项7006240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前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过户给买受人绵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7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执行人被控制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但是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次执行费137600元已从拍卖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祥 审判员 尚 彦 卿 审判员 肖 伟 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玲(兼) 微信公众号“”